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56號原 告 陳春秋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英穗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而該地上權並無關於租金之登記,則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該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約為新臺幣(下同)1,714,913元【計算式:該土地公告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326.65平方公尺×10%×15=1,714,913元,元以下4捨5入】,高於該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143,275元【計算式:該土地公告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326.65平方公尺=1,143,27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4條核定為1,143,2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0,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