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1號原 告 曾傳泰被 告 楊惠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數額,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每年租金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6,127元,且未載明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以十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70元【計算式:6,127(元/年)×10(年)=61,27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