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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桂妹、王韋雄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及同段8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7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韋雄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12月26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東地所字第09047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桂妹所有。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贈與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9萬4,264元,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22萬5,386元【計算式:68㎡2萬3,100元1/7+6,900元1/7=22萬5,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諸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5,3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