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曾敬珍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堂、林已捷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廁所建物拆除、刨除碎石子路面後,將系爭土地及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惟原告亦未陳報被告占用面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觀諸起訴狀內亦無說明被告占用前揭835-1、837地號土地情形。
三、綜上,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及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