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林淑娥被 告 宋青縈
翁許貴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1,701元【計算式:增加面積2295.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80元/平方公尺=1,101,7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各所有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部分應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自行估算占用面積,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被告地上物占用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併算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到院;如無法估算,則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1,500平方公尺核定數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計算式:1,500平方公尺×48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720,000元】,併算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1,821,701元【計算式:1,101,701(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720,000(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1,821,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