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石尚澤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君、阿渡的店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歸還原告阿渡的店有限公司(下稱阿渡的店)百分之40股份及被告須立即清償因被告所犯罪造成阿渡的店之賠償金以及被告須清償阿渡的店目前所有之債務以及自法院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又稱「原告應提出賠償5,549,492元,但因裁判費用過高無法負擔,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連帶賠償金300萬元,並歸還原告阿渡的店百分之40股份及被告須立即清償因被告所犯罪造成阿渡的店之賠償金以及被告須清償阿渡的店目前所有之債務」,且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並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清償之「因被告所犯罪造成阿渡的店之賠償金」、「阿渡的店目前所有之債務」金額為何,是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則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本件原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