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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黃碧玉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億不動產企業社即沈嫦娥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訴之聲明㈠請求出庭交通住宿費部分,僅記載每次每人1萬元,然未具體載明請求總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此部分請求總金額,並依此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確認解除契約部分,與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以原告所提委託契約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原告除應依上開說明陳報訴之聲明㈠之請求總金額,自行計算應繳納訴之聲明㈠之裁判費外,亦應一併繳納訴之聲明㈡之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