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詠章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典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媗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資料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