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梁宏富
梁皓翔梁智修相 對 人 許英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欲向林李富美購買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000(即五分之二),惟相對人與林李富美為規避聲請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以土地交換為原因,將林李富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50及相對人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26互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相對人再向林李富美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50,並將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26買回。相對人與林李富美間上開土地交換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李富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50及萬分之3,850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000回復登記為林李富美所有,再於聲請人給付林李富美新臺幣(下同)337萬元時,林李富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00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有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臺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通知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111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3至56頁)為釋明之方法,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卷第21、23頁)附卷可參,可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既於本案起訴主張於給付林李富美337萬元時,林李富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00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案卷第55頁),則以337萬元作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000可得之利益,應屬合理。又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000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又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所受之損失為73萬167元(計算式:3,370,000×5%×(4+4/12)=73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3萬167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