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蕭高亭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相 對 人 陳貞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間,約定合資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各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聲請人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以本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
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6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㈡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係基於債法上之關係而為請求,至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債權關係之請求,故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有所不符。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尚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為物權關係之請求等語;然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縱然屬實,聲請人並已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然在尚未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前,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