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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林淑娥被 告 宋青縈訴訟代理人 廖猷楷被 告 翁許貴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0土地)與被告宋青縈所有同段747-1地號土地(下稱747-1地號土地)、被告翁許貴蘭所有同段751地號土地(下稱751地號土地)相鄰,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爭議,經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調處,原告認為依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所附之第16頁附圖所示之AHG、GFC'、C'B'A'、A'A²D、DCBA點連接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土地上遭被告宋青縈、翁許貴蘭以地上物占用,併請求被告宋青縈、翁許貴蘭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土地界址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750地號土地,與被告宋青縈所有747-1地號、被告翁許貴蘭所有751地號土地,應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HG、GFC'、C'B'A'、A'A²D、DCBA點連接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宋青縈、翁許貴蘭各所有房屋占有前項土地範圍內之部分,應予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宋青縈抗辯:750、747-1、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

土地)之界址爭議,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卷第72-90頁)確認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與現登記地籍圖相同,且747-1、751地號土地於110年重測後,登載之面積與前案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時及其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記載相符,況依複丈日期112年5月18日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判決附圖)所示,被告房屋並未占用750地號土地,原告屢次起訴,顯有濫訴及侵害被告權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許貴蘭抗辯:關於兩造間之界址,業經前案確認界址

事件確定判決予以確認,況依判決附圖所示,被告房屋並未占用750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該保護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部分,與

與前案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三者均屬相同,並有前案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卷第72-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本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之聲明依然如舊(卷第111頁),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屬無可補正,此部分訴訟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自應以裁定駁回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與前案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非屬同一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經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目前7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與前案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之地籍圖相同,並無變動等語(卷第40頁),是以,7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既無變動,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應無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依上述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㈢再者,原告謂已有110年10月4日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結果,應以調處結果所附之第16頁附圖所示之AHG、GFC'、C'B'A'、A'A²D、DCBA點連接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惟上開調處當日,僅有原告到場,其餘750地號土地鄰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卷第12頁),自無可能成立原告所謂之「調處結果」;更查,原告亦自承目前地籍圖沒有變,是因為地政事務所之前的丈量有瑕疵,致其所有之75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是1,500平方公尺等語(卷第40頁),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地政機關之測量技術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更何況,原告自106年6月21日對被告宋青縈、翁許貴蘭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確認界址事件)起,迄至11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750地號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均為1,500平方公尺,並無變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14頁、卷第8頁),原告又如何藉此推論界址有誤,且地政機關係依據相關之測量規範,輔以精密儀器及專業技術人員之協助下進行複丈測量,原告主張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與實際現況不符,然全然未為舉證,應屬單方臆測之詞而不可採。

㈣況依判決附圖所示,被告宋青縈、翁許貴蘭所有房屋並無占

用750地號土地之情形,原告僅憑己意指摘測量結果與實際現況不符,未舉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宋青縈、翁許貴蘭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固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重為測量,惟本院認為原告就臺東地政事務所就測繪附圖之過程及結果究竟有何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等違誤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具體指明,且臺東地政事務所依現行地籍圖施測,與法並無不符,故原告聲請重新測量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經界等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