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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淑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青縈、翁許貴蘭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6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1,7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經界等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