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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王張美枝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被 告 吳炎成

羅景馨夏祖湘吳慧英

吳柏立

吳慧玲吳淑貞

吳柏晏吳柏亮沈冰如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方世 住Rancho manuella Lane Los Altos Hills,CA 00000,USA林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暨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13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判決法院,對於原告上訴之理由,完全未予斟酌,認事用法極盡偏頗,判決變價分割,有違分割公平原則。因系爭土地地形極不規則,如一般人(含原告)拍定後必須花錢重設土地界址,將回復畸零狀態,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一般人不會參加投標,系爭土地所生之新所有權人將非被告吳炎成等人莫屬,且其等在無人競標下,等待多次流標後,再以極低價額得標,將致原告分得價額大減,造成原告二度損害,變價分割之法拍,將等同綁標、圖利特定人、損害特定人,前案判決以系爭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應予變價分割,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應確認此部分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又前案將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下稱羅秀美等3人)等形式上之訴訟當事人,誤列為判決主文實體當事人,有將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案判決應屬無效,對於共同訴訟全體均無效力,且本件更行起訴(後訴)被告不含上列羅秀美等3人,前後訴已非同一當事人,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又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情勢(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前案變價分割之原有效果,對於原告顯失公平甚明。系爭土地應予如聲明㈢所示之分割方法,使系爭土地回復數十年分管使用之原點,被告分得土地與渠等所有毗鄰同段995、105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種植10年之樹木,亦得保持完整,亦可惠及被告所有原屬袋地之同段995、1050、1059地號土地,增加市場價值,兼顧兩造利益,爰訴請如為變更如下列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之判決,並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許可訴訟繫屬之登記、承擔訴訟等語。原告本件之聲明暨聲請事項(經闡明後仍以民事準備三狀聲明如下):

㈠請求確認前案判決主文羅秀美等3人為當事人不適格,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

㈡聲請准予裁定撤銷羅秀美等3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㈢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吳炎秋之繼承人簡芙蓉、吳柏立、吳慧英

、吳慧玲(下稱簡芙蓉等4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承擔訴訟。

㈣請求變更前案確定判決原有之效果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

積4,418.95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見本院卷第385頁,下同)所示暫編地號996-A001-2部分面積428.6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用道路(含水溝),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十分之三,共同被告十分之七)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6-A006部分面積1,197.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為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6、996-A001-1、996-A002、996-A003、996-A004、996-A005等6部分,應合併為1宗面積2973.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二、本件訴訟已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更行起訴,亦與法不符。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判決一經確定,即成分

割之效力;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前案係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原告雖於104年

11月4日對前案聲請補充判決,惟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9號受理後,原告撤回抗告,該抗告事件已於105年1月25日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同年月8日宣判筆錄、確定證明書、原告104年11月4日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本院104年12月2日裁定及花蓮高分院105年3月8日花分院景民文字第1050201040號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45至458頁)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已經判決確定甚明,且兩造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兩造不得就同一土地即系爭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上揭㈠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㈣末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之分割,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業如上述,前案已詳述理由,判決變價分割,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猶再以系爭土地應與毗鄰同段995、1059地號土地合併、與1050地號土地部分合併,以開闢成大面積水田使用,於本件更行起訴求為實物分割等語,核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是原告請求更行起訴,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三、原告指摘前案當事人不適格部分,容有誤會,尚非有據。原告雖以訴外人吳碧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之101年6月12日由其繼承人羅景馨與羅秀美等3人協議分割由羅景馨一人繼承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並辦理繼承登記,羅秀美等3人既未分配遺產,前案判決仍將羅秀美等3人列為當事人,使羅秀美等3人可分配變價價金,當事人不適格,應有違誤等語。惟查,羅秀美等3人與羅景馨均繼承吳碧蓮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與其他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於訴訟繫屬後,方協議由羅景馨一人繼承吳碧蓮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前案之訴訟繫屬期間既未向法院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羅秀美等3人仍為訴訟當事人(見前案判決書第4頁壹、程序部分:五、以下;第9頁貳、實體部分:四、㈢以下所載,即於本院卷第150頁及第154頁)。是原告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不適格之情形,容有誤會,應無可採。

四、原告併聲請裁定撤銷羅秀美等3人訴訟繫屬登記;及裁定許可吳炎秋之繼承人簡芙蓉等4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承擔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原告固於本件聲明㈡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聲明㈢聲請訴訟繫屬許可暨辦理繼承登記承擔訴訟等。惟因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請求更行起訴亦與法不符,業如上揭二、所述,是原告聲請訴訟繫屬許可暨請求簡芙蓉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承擔訴訟等,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所謂撤銷訴訟繫屬許可,係以前有訴訟繫屬登記為前提,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羅秀美等3人,並無訴訟繫屬之登記(見本院卷第320頁),此部聲請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