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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王張美枝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被 告 吳炎成

羅景馨夏祖湘簡芙蓉

吳慧英

吳柏立

吳慧玲吳淑貞

吳柏晏吳柏亮沈冰如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方世(LIN HONG-SHE)

林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應增列「簡芙蓉」、「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如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