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曾仰乾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 告 李信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周轉資金,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約定被告於首6個月僅需按月清償利息,其後則應一併攤還本息,至109年7月底還清,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0月2日、到期日為109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票號為CH535654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嗣因被告要求延長前述借款清償期,經兩造結算被告每月應清償之本息金額後,遂由被告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詎上開支票均遭跳票,致系爭借款一仍有1,010,000元未獲清償,而前揭支票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仍受有取得前述借款之利益,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但因原告不慎遺失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是扣除該2紙支票金額後,原告仍應請求被告給付750,500元。
㈡被告另於1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二),約定應於108年3月24日全部清償,經原告將該筆借款如數匯予被告,被告乃於108年1月24日簽立同一數額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惟系爭借款二已逾兩造約定之清償期,迄未獲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並加計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5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系爭借款二借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4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主文第1項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部分,其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RA0000000 勇峰行李信勇 109年8月30日 138,500 發票年度原記載為108年度,因錯誤而由發票人塗改為109年度。 2 RA0000000 勇峰行李信勇 109年9月30日 135,000 3 RA0000000 勇峰行李信勇 109年12月30日 131,500 4 RA0000000 勇峰行李信勇 109年12月30日 128,000 5 RA0000000 勇峰行李信勇 109年12月30日 124,500 6 RA0000000 勇峰行李信勇 110年1月30日 121,000 發票年度原記載為109年度,因錯誤而由發票人塗改為110年度。 7 RA0000000 勇峰行李信勇 110年2月28日 117,500 8 RA0000000 勇峰行李信勇 109年3月30日 114,000 發票年度漏未修改。 扣除編號3、4總計 75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