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林俊雄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被 告 陳秀鳳(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林秀枝(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林秀菊(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林秀蕾(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林進雄(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林春妹(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陳國寶(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陳進忠(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黃清香(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饒宋崑水(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宋文盡(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宋文星(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
饒貴興(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開園段471-4地號土地,面積666.33平方公尺)有占有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以林進丁全體繼承人為先位被告起訴,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開園段47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有占有使用權存在。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以訴外人林進丁即林連丁之全體繼承人陳秀鳳、林秀枝、林秀菊、林秀蕾、林進雄 、林春妹、陳國寶、林秋美、陳進忠、黃清香、饒宋崑水、宋文盡、宋文星、饒貴興為被告,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有占有使用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秀鳳、林秀枝、林秀菊、林春妹、陳國寶、林秋美、陳進忠、黃清香、饒宋崑水、宋文盡、宋文星(下稱陳秀鳳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收件日期民國35年6月10日之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字第862號,其上「權利關係欄」之所有權人「林進丁」下方之「備註欄」記載「本人姓名林進丁其實林連丁,因登記當時代書人誤記」、申報人「林進丁」(卷第188-189、195頁),復參照收件日期民國35年6月10日之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字第861號,其上「權利關係欄」之所有權人「林連丁」、申報人「林連丁」(卷第193、196頁)綜合以觀,因此可認本件原告所指之「林進丁即林連丁」,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林陳進丁」並非同一人,非屬同一案件,即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連丁於51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林賢水為保證人,由林連丁提供其所有重測前臺東縣池上新開園471-
5、471-6、480-3、480-8地號土地(下稱471-5、471-6、480-3、480-8地號土地,下合稱4筆土地)及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進丁即林連丁所有系爭土地以為擔保,嗣因林連丁未依約清償,林賢水遂與林進丁即林連丁約定,由林賢水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並以買賣價金2萬8,400元作價承受上開5筆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林賢水於54年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林進丁即林連丁雖已依約將其名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賢水名下,然林進丁即林連丁除交付系爭土地由林賢水種植,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林賢水外,因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訴外人林賢水之子,林賢水於93年9月15日死亡後,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單獨繼承林賢水之權利義務,被告均為林進丁即林連丁之繼承人,因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前經主管機關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自69年12月26日起代管至78年12月25日,更於91年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原告嗣後知悉,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59條、第113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若先位聲明不可採,因自54年3月間起,林進丁即林連丁即交付系爭土地予林賢水,林賢水即取得占有使用權並以管理人身分繳交地價稅,直至林進丁即林連丁於65年1月12日死亡止,林進丁即林連丁未曾就林賢水就土地之占有使用表示異議,林賢水於93年9月1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繼續占有管理使用迄今,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66.3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666.33平方公尺)有占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饒貴興、林秀蕾抗辯:若系爭土地有買賣的話,請原告
提出買賣契約,縱原告提出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收費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68年、88年、104年之地價稅繳稅書為真,僅能證明原告是土地管理人,並無法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進雄抗辯:我從小就住在那裡,我阿公是林連丁,名字是不是亂寫的我不知道,那塊地就是我們的等語。
㈢被告陳秀鳳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或為答辯聲明。
三、下列之事實,業經原告及被告饒貴興、林秀蕾所不爭執(卷第233頁),並有卷附資料(資料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得先予認定,並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開園段471-4地號土地),為林連丁所
有。原告持有新開園大字第47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日期:36年11月28日;土地所有權人:林進丁)《卷第30、138頁、前案卷第29頁》。
㈡被告為林連丁之繼承人。
㈢借款人林連丁與承還保證人林賢水於51年12月5日就新開園段
471-4、471-5、471-6、480-3、480-8地號土地簽有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契約書(上載特別條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為新開園段471-4、471-5、471-6、480-3、480-8)及借據《前案卷第21頁,下稱系爭借據》,由林連丁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萬5,000元,林賢水為承還保證人。
㈣35年6月10日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字第862號,
其上「權利關係欄」之所有權人姓名為「林進丁」,下方之「備註欄」記載「本人姓名林進丁其實林連丁,因登記當時代書人誤記」(卷第195頁)。
㈤林賢水於54年3月20日就47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豐段815
地號)、47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豐段816地號)、480-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豐段798地號)、480-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豐段797地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前案卷第41、49、51、59、61、69、75、83頁)。
㈥原告持有471-4地號土地之67年下期、68年下期、70年第1期、8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林進丁;納稅管理人:
林俊雄Z000000000)及系爭土地之95年地價稅繳款書、10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繳款書、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林進丁;管理人:林俊雄)《前案卷第23、25、215、217、219、221頁;卷第31-32、139-140頁》。
㈦慶豐村村長吳秀瑜於109年8月21日出具農業耕作證明書予原
告證明原告世居池上,並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耕作至今50年餘《前案卷第159頁》。
㈧林賢水於93年9月15日死亡,林賢水子女共有11人,分別為原
告與訴外人林瑞梅、林秀廷、林瑞鑾、邱雲鵬、范美佐、林美娃、林瑞媛、林瑞鳳、林秀奎及林瑞燕,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林賢水之繼承人為原告,自93年9月15日承受被繼承人林賢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卷第45-46頁)。
四、本件爭點:㈠林賢水與林連丁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取得占有使用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2.原告雖謂林賢水已經取得471-5、471-6、480-3、480-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林連丁之系爭土地以及471-5、471-6、480-3、480-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且林賢水係以系爭借款金額之1.89倍即2萬8,400元買受系爭5筆土地,亦與銀行評估抵押擔保物之價值相當,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開始也由林賢水持有,目前仍由原告持有中,足證林賢水與林連丁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合理存在,買受標的應包括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2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卷第29-30、134、138頁)。
然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非持有所有權狀者即為所有權人,仍須綜合客觀事證觀其持有緣由而為判斷。若林賢水與林連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林賢水應於5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三、㈤所示,林賢水於54年3月20日係就471-5、471-6、480-3、480-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筆土地所有權,此可反證林賢水與林連丁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再者,林賢水於買受上開土地時,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林連丁於54年塗銷抵押權、買賣471-5、471-6、480-3、480-8地號4筆土地後,直至65年1月12日死亡(卷第98頁)期間共10年餘,若林連丁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林進丁」以致當時無法完成過戶移轉,則林賢水為確保其自身權益,應會與林連丁就系爭土地另行簽立表彰林賢水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或書面字據,並由林賢水執有該契約或書面字據,然林賢水與林連丁間並未就系爭土地另立買賣契約或書面字據,可見系爭土地並未出賣予林賢水;又原告主張林賢水支付之買賣價金2萬8,400元(卷第134頁買賣登記收據)是系爭債權1萬5,000元之1.89倍,可證系爭買賣之標的應包含系爭土地及471-5、471-6、480-3、480-8地號土地共5筆土地云云,然金融機構鑑定不動產價格之方式,通常係委託專業鑑價師進行鑑價,或由該機構具備豐富經驗之職員共同鑑價,且因金融機構決定是否貸款之主要依據為該項鑑定價格,從而考量日後若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而須就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價值應遠較市價為低,故金融機構通常於不動產估價時較為保守,所採認的不動產價值多半低於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基此,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臺灣土地銀行為評估日後不能實現債權之風險,所採認之擔保物價值即林連丁名下之系爭土地及471-5、471-6、480-3、480-8地號土地應是低於實際市價,因而連帶影響借款金額,況且,依借款人林連丁與承還保證人林賢水於51年12月5日簽立之系爭借據,上載抵押借款1萬5,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三厘二毫(即月利率1.32%)(前案卷第21頁),而自借款日51年12月5日至塗銷抵押權日54年3月10日(卷第
29、134頁),共27個月,本息即為2萬346元【15,000+(15,000×27×0.0132)】,亦無法排除林賢水當時向林連丁以買賣價金2萬8,400元作價承受之土地,僅有471-5、471-6、480-3、480-8地號4筆土地之可能,自不能以林賢水支付之買賣價金為系爭借款之1.89倍,逕予推論系爭買賣包含系爭土地及471-5、471-6、480-3、480-8地號5筆土地,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林賢水為林連丁清償抵押權債務後,林連丁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賢水無償占有、使用多年,林賢水死亡後上開使用借貸之權利由原告繼承,原告自仍得繼續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由林賢水之繼承人即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多年,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權益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於兩造間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2.原告持有如上三、㈥所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前案卷第23、25、215、217、219、221頁;卷第31-32、139-140頁》,復經慶豐村村長吳秀瑜於109年8月21日出具農業耕作證明書證明原告世居池上,並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耕作至今50年餘《前案卷第15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基於管理人地位管理系爭土地(卷第232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林賢水為林連丁清償抵押權債務後,林連丁便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賢水無償占有、使用多年,直至林連丁於65年1月12日死亡前,期間共10年餘,林連丁就林賢水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均未表示異議或有任何反對之意見,應認林連丁同意林賢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林連丁與林賢水間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林賢水於死亡後,上開使用借貸之權利由林賢水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則原告主張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作為對系爭土地為占用、使用之權利來源,其等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林賢水死亡後,自得由林賢水之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而原告為林賢水之繼承人,是原告於林賢水死亡後已承受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有占用、使用之權利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759條、第11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66.3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占用、使用之權利存在,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容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占用、使用之權利存在,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