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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林瑞蓉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黃上津訴訟代理人 黃香華

王丕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十三第二行,由被告受償之違約金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不存在,並應予剔除。

二、確認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十三第四行,由被告受償之違約金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不存在,並應予剔除。

三、確認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十四第二行,由被告受償之違約金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不存在,並應予剔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9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8月26日以「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過高」為由,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自前揭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於翌(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各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原告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嗣本院因111年9月9日為中秋連假,重定分配期日為111年10月14日,而分配內容則未更動,原告自無須再為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3第2行所列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1萬7,534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㈡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3第4行所列違約金債權超過20萬8,767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㈢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4第2行所列違約金債權超過102萬1,918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見本院卷第6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原告前揭補充、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除本金8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及利息98萬8,932元【計算式:25萬0,521元+12萬5,260元+61萬3,151元=98萬8,932元】外,另受有分配違約金593萬3,589元【計算式:150萬3,123元+75萬1,562元+367萬8,904元=593萬3,589元】,共計1,492萬2,521元,並全額獲得分配此款項,然被告所列違約金債權計算方式換算後年息高達36%,有失公允,而若酌減被告違約金債權後,原告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90萬7,078元受償,有訴訟利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與曾其正間違約金債權之金額是否過高,攸關原告能否分配受償及受償金額,此觀系爭分配表即明,則被告與曾其正間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確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及受償範圍多寡,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及其他債權人等對曾其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對曾其正固存有借款本金債權800萬元,然被告分配金額,全數獲償本金,並得收取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98萬8,932元,顯見其債權已獲相當滿足,而其所列違約金債權計算方式均以「本金按日加付千分之1」方式計算,換算後年息高達36%。而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寓有契約社會化之意義,並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故被告該3筆違約金應均以年息10%計算方屬公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本訴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9

49號支付命令,其債權額為894萬4,658元。但依系爭分配表表1之記載,原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種類為「第4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700萬元,並非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故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訴訟利益並不存在。

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因此,此項裁減,是屬於法院之裁量權,僅屬於債務人之抗辯事項,並非債務人之權利。因此,原告並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餘地。

㈢違約金本來就是懲罰違約之一方對受損方之賠償,被告與曾

其正間就借貸契約、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基於雙方合意為之,係屬有效合法之債權契約、抵押權契約,不容第三人任意否定。

㈣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是因為系爭執行事件長達2年,所以分配

金額才會看起來如此高,況原告就曾其正所有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其中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為約定,均同於被告與曾其正間之約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該等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固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第1項)。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第2項)。惟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為同法第32條之特別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經查,①系爭房地依序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臺東縣關山鎮農會(第1順位)、被告(第2、3順位)、原告(第4順位)及王志燁(第5順位),其中原告設定之第4順位抵押權除以曾其正名下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外,曾其正另尚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予原告;②訴外人即曾其正之債權人王愛金(嗣撤回)於109年10月12日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曾其正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嗣曾其正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下稱關山鎮農會)、王志燁等均陸續持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曾其正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同段352建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84號、第2781號、第2782號、第13817號受理後,均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③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2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063號等事件分別受理後,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⑤原告先於111年5月10日提出其第4順位抵押權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再於112年5月4日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對曾其正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系爭房地拍定(111年5月26日)後之112年7月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以「其債權894萬4,658元中之1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全卷核閱無訛,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本訴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與原告參與分配之債權非同一債權,無訴訟利益,難認有理。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前段同採此見解。本件兩造同為曾其正之債權人而得自拍賣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受分配,被告之執行債權如有違約金過高或有得抗辯之事由,執行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額異議,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執行債務人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被告辯稱債務人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債權人即原告不得代位行使云云,洵非可採。而由被告主張其與曾其正間就借貸契約、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基於雙方合意為之,可知債務人曾其正從未以其與被告間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由主張請求法院酌減,堪認原告主張本件有怠於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該權利,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第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得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其與曾其正間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違約之一方對受損方之賠償」,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觀諸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均為「本金按日加付仟分之壹」,並未明定上開違約金有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懲罰之性質,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從探知當事人意思而認定該違約金之種類,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與曾其正就上開違約金業經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上開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

㈣次查,被告與曾其正間約定以每千元每日1元計算之賠償總額

違約金,倘以曾其正尚積欠其借款本金共800萬元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8,000元【計算式:8,000,000元÷1,000×1=8,000元】,每年為292萬元,如以利息之計算方式,其年息高達36.5%。本院審酌被告與曾其正間之借款契約約定,僅約定違約金而未約定利息,被告雖未舉證其因曾其正逾期還款所遭受之實際損害,然被告受有因而未能另行將資金貸與他人取得利息之損失,應合於情理。惟考量曾其正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信用風險已相對較低,尚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曾其正履行之必要,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於清償期後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況倘依被告與曾其正之借貸約定,違約金高達年息36.5%,無異於表示被告逾期不到3年未清償借款,其借款加計違約金後之總額即翻倍(1年增加36.5%,3年即增加109.5%)。且基於民法第205條保護經濟弱勢之立法趣旨,認被告與曾其正間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以本金之年息10%計算,始為適當。依此以計,①系爭分配表表1關於次序13第2行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應依本金200萬元,計算自該部分債權陷於遲延之日即109年6月3日至分配表違約金結算日即111年7月4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即41萬7,534元【計算式:200萬元×10%÷365×762日=41萬7,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系爭分配表表1關於次序13第4行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應依本金100萬元,計算自該部分債權陷於遲延之日即109年6月3日至分配表違約金結算日即111年7月4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即20萬8,767元【計算式:100萬元×10%÷365×762日=20萬8,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系爭分配表表1關於次序14第2行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應依本金500萬元,計算自該部分債權陷於遲延之日即109年6月19日至分配表違約金結算日即111年7月4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即102萬1,918元【計算式:500萬元×10%÷365×746日=102萬1,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據此,被告①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第2行之違約金債權150

萬3,123元中,超過41萬7,534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②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第4行之違約金債權75萬1,562元中,超過20萬8,76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③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4第2行之違約金債權367萬8,904元中,超過102萬1,918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系爭分配表表1關於次序13第2行被告分配金額逾41萬7,534元部分,應予剔除;②系爭分配表表1關於次序13第4行被告分配金額逾20萬8,767元部分,應予剔除;③系爭分配表表1關於次序14第2行被告分配金額逾102萬1,918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