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梁智修

梁皓翔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宏富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訴訟代理人 劉大魁

洪昶綸被 告 謝介明

張安琪謝逸輝謝秀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該附表「原告通行權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設置柏油或水泥道路、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謝秀桂、張安琪、謝介明、謝逸輝應將如附表一「應移除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移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則為附表「被告土地」欄所示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為通行至公路,前已向本院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表「原告通行權範圍」欄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及前案通行方案),而系爭57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為於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亦已提出申請,經臺東縣政府指定建築完竣。上開判決雖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確定,惟被告土地現狀仍有如附表二「原告請求移除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存在,且其間均為黃土覆蓋之泥土地,難供一般車輛通行。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於前案通行方案範圍內,設置水泥或柏油路,與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管線,並依同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案通行方案範圍內,設置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㈡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謝介明、張安琪、謝逸輝、謝秀桂如附表二「原告請求移除之地上物」欄所示定著物應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謝秀桂、謝逸輝略以: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有建築規劃而

需開設道路、鋪設管線,惟其本得於前案訴訟中為此請求,詎其待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後,始以另一訴訟請求,此後原告是否又另將藉故提起訴訟,致被告持續往返奔波法院,徒受訟累。被告希望與原告協商,但原告並未與我們聯繫,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被告謝秀桂、謝逸輝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其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嗣於本院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反訴部分達成和解,故此部分主張於茲不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謝介明略以:如果法律許可,我都會同意,但我不同意無條件開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東縣政府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惟開闢前需移除地上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安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57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臺東縣○○○○○○○地○○地段00000地號土地,依原告申請指定4米人行步道(未開闢)為建築線;附表一所示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其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另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前案通行方案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業於110年9月22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及其附圖、確定證明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告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1、106頁背面、108至111、151至155頁),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就被告土地,於前案通行方案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已經確定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0頁),而本院前案判決當事人與本件相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或事實認定,據此被告於上述原告得通行其等土地之範圍內,即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被告土地現種有果樹,前述通行方案入口處設有鐵門及圍籬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8至125頁),堪認原告主張通行權因被告土地上種植果樹、設置鐵門、圍籬,而受有妨礙為可採,則其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前述通行範圍,並訴請被告謝秀桂、張安琪、謝介明、謝逸輝應移除前揭通行範圍內,如附表一「應移除之地上物」欄所示果樹,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併訴請被告謝逸輝將上開鐵門、圍籬移除,惟觀諸本院履勘照片所示,該鐵門結構上實為圍籬之一部,二者允視為同一物體,而被告謝秀桂已自承該鐵門為其設置(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原告復未舉證該鐵門與圍籬為被告謝逸輝所有,則原告訴請被告謝逸輝移除此部分之地上物,尚乏所據。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次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就前案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57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該筆土地已作建築規劃,並經指定建築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8至111頁);而系爭土地至前案通行方案入口處,其間均為泥土地,並種植香蕉等果樹,一般車輛難以行走等情,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本院卷第118至125頁),堪認該處住宅所有人或住戶有埋設水電等民生管線與開設道路之必要。再酌以被告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有其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徵(本院卷第174頁),是該等土地未來將開闢為道路使用;且原告請求設置管線及鋪設道路之範圍,均在前案通行方案範圍內,此相較另於其他無通行權之土地為之,對於土地權益影響相對為輕,可認前述原告設置管線及開闢道路之主張,應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從而,原告請求於前案通行方案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電線,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為一定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確定判決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圖:台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告土地 原告通行權範圍 應移除之地上物 1 謝秀桂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附圖所示編號498-1⑴(面積1.18平方公尺) 果樹 2 謝秀桂、張安琪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附圖所示編號498-3(面積0.94平方公尺) 果樹 3 謝介明、張安琪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附圖所示編號499⑵(面積40.71平方公尺) 果樹 4 謝逸輝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附圖所示編號501⑵(面積29.49平方公尺) 果樹 5 臺東縣政府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附圖所示編號502⑴(面積7.14平方公尺)

附表二編號 被告 被告土地 原告請求移除之地上物 1 謝秀桂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果樹 2 謝秀桂、張安琪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果樹 3 謝介明、張安琪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果樹 4 謝逸輝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鐵門、圍籬、果樹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事件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