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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吳馥如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為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不動產(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已於民國87年2月全部清償完畢,且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人文生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文生活公司),人文生活公司前於110年12月辦理清算完成程序,並經法定3個月債權申報公告程序,嗣原告於111年6、7月間向人文生活公司購得系爭不動產,則債權人即被告未於人文生活公司清算程序法定3個月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系爭不動產當時已依法了結,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致原告之權利損害,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0月12日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因債務人吳彥興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被告自無從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可資排除。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非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5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