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胡永進訴訟代理人 胡嘉蓉

胡麗鄉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胡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

有,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2日以95年8月15日贈與為原因;於96年2月6日以96年1月2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均為全部)予其女即被告胡麗卿。詎料被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棄原告於不顧,107年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金月娥均罹患重病、癱瘓在床,被告從未前往關心、探望。嗣原告、金月娥於108年8月5日因名下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且因年邁、疾病纏身,生活無法自理,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兩造、金月娥於109年1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案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72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金月娥死亡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及金月娥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扶養費,經屢次催討未果,原告始確信被告無履行意願,而於110年11月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之扶養義務,渠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未為扶養,且原告目前罹患心臟疾病、髖骨嚴重退化、腸胃疾病等,另因貧血每2個月需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抽血、輸血,又原告現癱瘓在床,必須有人陪伴及照應生活起居,故已無謀生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被告父親,原告於95、9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民法41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贈與人以受贈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行使撤銷權時,應自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時起,即得行使撤銷權,如怠於行使,其撤銷權應於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換言之,上開法定期間係形成權之行使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一旦經過,贈與人之撤銷權即告消滅。而此項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觀諸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明細及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2日函復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第304頁至第514頁),顯示其名下自105年間起迄今,僅於109年間曾有1筆臺東縣延平鄉公所獎金所得204元外,別無任何所得、財產,目前仰賴每月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維生。且原告因年邁、罹患多種疾病臥病在床,需定時就醫等情,有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原告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309頁至第491頁),足見其確無維持生計之資源。而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於110年11月9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72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04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由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為由,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可見原告係於110年11月9日始認定其無法維持生活,被告為原告女兒而未盡民法扶養義務,方於斯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係於110年11月間主觀上知悉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贈與原因,並得以此為由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自斯時(即110年11月間)起算。從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可稽,並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

與,洵屬有據。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雖聲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為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俟判決確定時即可生效,揆諸上開說明,依其性質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