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陳春秋 住○○市○○區○○街0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楊乃乙被 告 潘英穗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82年12月18日,收件字號為東關地所字第004914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均為鹿野鄉龍田段土地,故逕稱地號),由訴外人黃謝細貞於民國82年12月18日,設定以東關地所字第004914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惟被告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後,從未於1193地號土地上建築或使用該土地,迄今已逾28年,1193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無人管理使用,如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實有礙原告使用1193地號土地,並有害該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82年間經人引介,與3名友人合資向黃謝細貞購買緊
鄰1193地號土地之1192地號土地,各得應有部分1/4(嗣被告於88、90及95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李佑珊、潘才俊及潘才華,渠等各得應有部分1/16、1/8、1/8)。為使1192地號土地將來得申請合法建築,需使基地與道路有所連結而有建築線,而1193地號土地雖已屬既成道路,惟尚未經徵收,為免爭議,1192地號土地之出賣人黃謝細貞斯時亦為11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亦同意將119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供申辦建築之用,使1192地號土地之買賣得以成立。又1192地號土地係於82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餘買受人,系爭地上權亦以同日為原因發生日,並於82年12月18日為設定登記,已足證系爭地上權為雙方買賣條件之一部,非屬無償取得。
㈡1193地號土地為臺東縣鹿野鄉龍馬路113巷之一部分,現仍為
供人通行之道路,並無雜草叢生、荒廢或無人管理使用之情形。且11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特別管制區)」,是1193地號土地除繼續供作道路使用外,無從再為其他合法利用,原告亦不得任意變動利用方式,況原告並未使用1193地號土地,是其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並無實益,亦不能苛責被告未在1193地號土地上下建造建築物及工作物。而1192地號土地尚無建築計畫,亦未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築,足見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及需求仍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93地號土地原為黃謝細貞所有,黃謝細貞於82年12月18日將119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被告。
㈡黃謝細貞於100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1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119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特別管制區)」。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於82年12月18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
定期限,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本件111年7月4日原告聲請調解時(見司調字卷第9頁),已28年餘,而逾20年之期限。又被告自陳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因其與友人共同向黃謝細貞買受1192地號土地後,為將來得申請合法建築,需使基地與道路有所連結而有建築線,而1193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遂請黃謝細貞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被告等語,業如前揭二、㈠所述,依其所述,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僅在於使1192地號土地將來得以順利建築房屋,而非在1193地號土地上有何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1193地號土地,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已有未合。而1193地號土地雖有經人搭設木頭棚架及種植木瓜、南瓜等作物,惟兩造均稱並非渠等所有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
8、161至163頁),可知1193地號土地並未經被告建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益徵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與民法第832條規定不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93地號土地上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且系
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與民法第832條規定不符。又被告雖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為利於將來1192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惟其亦自陳尚未於1192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再者,1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既係於82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1192地號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迄今仍未於1192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可認其長時間未建築建物或地上物以使用11
92、1193地號土地,亦未舉證證明現有何建築建物或地上物之計畫,是系爭地上權應已無存續必要。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㈣至119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特別管
制區)」,業如前揭三、㈢所述,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合於民法第832條之規定,業於前揭㈡所述,被告自不得再以119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為由,而謂系爭地上權不得終止。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是系爭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