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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梁宏富

梁皓翔梁智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許英科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林金鳳(即林李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忠(即林李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即林李富美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即林李富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李富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金鳳、林文忠、林秀英、林文祥(下稱被告林金鳳等4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279頁,本院卷二第21、25、29、33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許英科、訴外人林李富美間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又被告許英科、林李富美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東河鄉南河段土地,以下逕稱該等土地地號或引用附表表示之)應有部分2/5回復登記為林李富美所有。㈡林李富美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70,000元之同時,應將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揭貳、一、㈤所示。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344地號土地為被告許英科所有;35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林

李富美共有,原告梁宏富、梁皓翔、梁智修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650/10000、1675/10000、1675/10000,林李富美之應有部分原為2/5。

㈡緣被告許英科欲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惟囿於買受時可

能遭35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致被告許英科無法取得該土地。為排除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被告許英科遂與林李富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年7月21日偽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為互易之債權行為,並偽以「交換土地」為原因,由林李富美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被告許英科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5年8月4日互為移轉登記,使被告許英科先成為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後被告許英科再於105年8月9日以3,370,000元向林李富美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並於105年8月12日以130,000元買回原互易予林李富美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林李富美並於105年8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英科。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上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許英科自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李富美顯然怠於行使請求被告許英科塗銷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許英科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締約之真意僅有「被告許英科向林

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渠等間互易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被告許英科向林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法律行為,均係渠等為規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手段,該等手段缺一不可,故渠等間上開行為應一併觀察,均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割裂觀察而謂林李富美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以上述方式分批出賣予被告許英科之意思。又渠等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互易並互為移轉登記,及林李富美出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予被告許英科並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而非「買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是應令林李富美履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法律行為後,使得據以評價被告許英科是否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㈣原告既為35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林李富美將如附表編號4所

示土地出賣予被告許英科之債權行為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優先承購。而林李富美已於111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金鳳等4人,自應由被告林金鳳等4人於被告許英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告給付350萬元予被告公同共有時,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1.確認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於105年7月21日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為互易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4日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確認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於105年8月9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22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3.被告許英科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許英科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5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林金鳳等4人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告給付3,500,000元予被告林金鳳等4人公同共有之同時,被告林金鳳等4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英科:

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係以土地所有人有效出賣土地予第三人為基礎,若土地所有人與第三人間出賣土地之行為根本無效,則優先承購權亦無從發生。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之互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亦無優先承購權可行使。故原告雖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聲明確認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之互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該等法律行為無效,原告無優先承購權可行使,亦無法除去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2.再依原告主張,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先係以互易土地後,於林李富美出賣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毋庸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方法,達到被告許英科以買賣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效果。惟於此情形,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就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均為真實,其雙方均有受該買賣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是本件縱使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未為土地互易行為,而由林李富美直接將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英科,原告亦無法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

4.縱認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互易、買賣之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依原告主張,被告許英科為互易行為之最終目的係向林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效果,且被告許英科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予林李富美,故上述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部分,隱藏被告許英科向林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法律行為,該隱藏之買賣行為仍屬有效。

5.綜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許英科塗銷移轉登記,林李富美亦不負有以同一價格出售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且因林李富美與原告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不得對林李富美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對林李富美並無何債權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林李富美對被告許英科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金鳳等4人均以:林李富美於出賣35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土地買賣仲介並未將買受人即被告許英科為344、3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事告知林李富美。出賣350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被告林金鳳等4人之父即訴外人林四溪之決定,與被告林金鳳等4人並無實質關係。惟本件若原告勝訴,亦願意配合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4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許英科所有;350地號土地原為林李富

美與原告共有,林李富美應有部分原為5分之2。344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人為許英科,權利範圍為全部。350地號現登記共有人為原告及許英科,原告梁宏富、梁皓翔、梁智修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650/10000、1675/10000、1675/10000,被告許英科之應有部分為2/5。

㈡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於105年7月21日約定,被告許英科以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與林李富美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互易。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並於105年8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互為移轉登記。

㈢被告許英科再於105年8月9日向林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並於同年月12日向林李富美買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林李富美並於105年8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均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英科。

㈣林李富美於105年7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互易予被

告許英科,以及於105年8月9日出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予被告許英科時,均未通知原告得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

㈤被告許英科及林李富美約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370,000元,且已給付完畢。

㈥許英科及林李富美約定就買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30,000元,且已給付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為互

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許英科向林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代位林李富美請求被告許英科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李富美向被告許英科行使權利?㈢承上,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林李富美所有後

,被告林金鳳等4人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告給付3,500,000元予被告林金鳳等4人公同共有之同時,被告林金鳳等4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就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土地之互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利益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於105年8月9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林李富美於105年8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英科之物權行為、林李富美於105年8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英科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告許英科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因上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對被告林金鳳等4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聲明如前揭一、㈤1.、2.、4.所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3.原告聲明如前揭一、㈤1.所示,雖請求確認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於105年7月21日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為互易之債權行為無效,惟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於105年8月4日移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非互易,但隱藏有真實之買賣行為(詳後揭㈣所述),是縱原告主觀上認上述互易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造成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此等不安狀態並無從經由確認該互易之債權行為無效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4.又原告聲明如前揭一、㈤1.所示,請求確認被告許英科於105年8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李富美之物權行為無效,然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並未經原告聲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鳳等4人為移轉登記,是縱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等不安狀態並無從經由確認該物權行為無效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於105年7月21日約定,渠等將如附

表編號1、3所示土地為互易。許英科及林李富美並於105年8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互為移轉登記。許英科再於105年8月9日向林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並於同年月12日向林李富美買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林李富美並於105年8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均辦理移轉登記予許英科之事實,已於前揭三、㈡㈢所述,堪信為真實。

㈣惟自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於105年8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互易並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許英科旋即於同年月12日向林李富美買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交易流程整體觀察,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顯無受渠等間互易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渠等真實之交易目的應係由被告許英科以130,000元價金向林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故可認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為互易之債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渠等間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即渠等約定由被告許英科以130,000元價金向林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而被告許英科亦確實有給付林李富美130,000元之價金,已於前揭三、㈥所述,則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顯均有受此隱藏之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思,揆諸前揭㈡之說明,此等隱藏之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又被告許英科於105年8月9日向林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因被告許英科亦確實有給付林李富美3,370,000元之價金,已於前揭三、㈤所述,足認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顯均有受此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思,是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就買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亦屬有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締約之真意僅有「買

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渠等間互易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被告許英科向林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均係渠等為規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手段,該等手段缺一不可,故渠等間上開行為應一併觀察,均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查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互易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渠等間隱藏由被告許英科向林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法律行為,而被告許英科向林李富美買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均有交付價金,堪認渠等均有受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思,業經認定如前揭㈣所示。而土地所有人不將其土地一次全部出售,而係多次分為數應有部分出售,並非法所不許,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買賣350地號土地之最終目的固在使被告許英科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縱渠等有規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動機而將350地號土地之買賣拆分為2筆交易,然渠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訂立之2個買賣契約,既均有受各該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思,即不能認渠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而無效,是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買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均屬有效。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於105年8月4日就如附

表編號1、3所示土地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林李富美於105年8月22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惟查,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互易之債權行為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就買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均屬有效,業已認定如前揭㈣㈤所示,則林李富美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英科之物權行為,自可認渠等間有讓與合意。況原告亦自陳:被告許英科真正買賣目的是取得35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綜合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就3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交易過程,堪認被告許英科買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目的即為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益徵渠等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讓與合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許英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5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㈦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

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買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林李富美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英科之物權行為,均為有效,業經認定如前揭㈣㈤㈥所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許英科塗銷移轉登記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如前揭一、㈤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東縣 東河鄉 南河段 350 150/10000 無 2 臺東縣 東河鄉 南河段 350 3850/10000 3 臺東縣 東河鄉 南河段 344 326/10000 4 臺東縣 東河鄉 南河段 350 2/5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