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許宗正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侯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22建號建物,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5年東地所字第016372號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0日因受讓: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22建號建物(即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85年東地所字第016372號)。而原告以:於88年06月0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8年07月2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5年01月31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15年於100年01月31日24時(即85年01月31日清償日之翌日+15年)屆至後,被告抵押權人未在民法880條之5年除斥期間屆滿日105年01月31日24時(即債權時效消滅日100年01月31日之翌日+5年)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在案,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既有妨礙。爰依民法第880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除斥期間經過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妨害排除請求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不爭執(本院依①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②依論述之順序而為調整其內容),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經過: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88年09月12日重測前為:知本段1328地號)、②22建號建物(即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88年09月12日重測前為:知本段250建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許侯菊(即原告之母)所有(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41頁、第45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二、許侯菊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經過:依卷附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7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記載:

㈠(原抵押權登記)許侯菊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自己為債務人

兼抵押義務人,於84年08月01日為訴外人葉雪珠(即原抵押權利人)設定:①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②存續期間為84年07月31日至85年01月31日、③清償日期為85年01月3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原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84年東地所字第11101號系爭原抵押權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原抵押權人葉雪珠以讓與抵押權為

登記原因,於85年12月10日將系爭原抵押權讓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85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除變更抵押權人為被告外,其餘同系爭原抵押權登記。

㈢而系爭原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申請資料,因

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業經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銷毀在案(第29頁: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02月17日函內載)。

三、依卷附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許侯菊以88年06月0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8年07月2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5年01月31日。則系爭抵押權:

①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於100年01月31日24時屆至(即85年01月31日清償日之翌日+15年)。

②民法880條之5年除斥期間屆滿日為105年01月31日24時(即債

權時效消滅日100年01月31日之翌日+5年)。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要旨:「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②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③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即抵押權人若未在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時,則該抵押權當然消滅。

④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①「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②參該條立法理由「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故為同時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及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則不論抵押人有無為時效抗辯之意願,凡符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除斥期間復已完成兩要件,「利害關係人」均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昭然。經查:

一、按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為85年01月31日(即系爭抵押權所保債權之清償期),則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於100年01月31日24時屆至(即85年01月31日清償日之翌日+15年)。②民法880條之5年除斥期間屆滿日為105年01月31日24時(即債權時效消滅日100年01月31日之翌日+5年)。甚為明確。㈡惟被告在前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五年內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在案,則該抵押權之登記,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既有妨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系爭抵押權消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