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王秋煌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弄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川枝訴訟代理人 王高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50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9,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叔姪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
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原告住處前,因財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以其平日用以割菜之鐮刀追砍原告左側背部,原告逃跑欲彎腰拾取圓鍬抵擋,即為被告追及並接續揮砍原告之後腦勺、左臉頰及嘴唇上方,致原告受有上唇撕裂傷合併口輪肌肌肉斷裂、嘴唇及左臉25公分撕裂傷、左側臉部肌肉撕裂傷、頭部7公分撕裂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左側背部割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潘秀梅聽聞屋外原告喊叫聲而出外查看制止及託人報警,被告方停手。被告上述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1年度台上字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566元及醫療耗材費用222元。
2.經醫師評估,就原告所受嘴唇及左臉25公分撕裂傷部分,需進行疤痕改善手術,以每公分傷口需花費10,000元手術費計算,共需花費250,000元。
3.原告雖已逾退休年齡,惟於受系爭傷害行為前仍有從事建築工程施作。以原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施作期日為60次,收取薪資為168,00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6,000元(計算式:168,000÷3=56,000)。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住院手術治療,言語及咀嚼功能均受損,至少6個月無法正常上班,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336,000元(計算式:56,000×6=336,000)。
4.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期間,須忍受換藥及肌肉拉扯等身體上痛苦,日常生活飲食均需他人協助,系爭傷害遺留疤痕,亦影響原告咀嚼功能及面部表情協調,又兩造為親戚,被告身為長輩竟對原告為殺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94,788元(計算式:8,566+222+250,000+336,000+700,000=1,294,788)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賠償原告,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566元及醫療耗材費用222元部分固無意見,惟原告已高齡72歲,未提出有進行疤痕改善手術必要之相關證據,迄今亦未進行疤痕改善手術,顯見原告並無進行疤痕改善手術之必要。又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僅住院3天,出院後即可自行至警局做筆錄,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顯見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但未達需休養而無法活動之程度,自無其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所提月薪計算方式亦無足夠之證據得以佐證其真實性。再者,原告出院後不久,即可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騎機車到處行走,日常生活亦無須他人協助準備,且原告亦已逾退休年齡,其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之原告住處前,因財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便持其所有平日用以割菜之鐮刀(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 追砍原告左側背部,原告逃跑欲彎腰拾取圓鍬抵擋,即為被告追及並接續揮砍原告之後腦勺、左臉頰及嘴唇上方(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1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
接受臉部大面積肌肉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復於110年3月26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相同手術治療。
㈢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經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566元及醫療耗材費用222元。
㈤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4215
號函記載:原告因顏面部及後腦枕部大且深的撕裂傷須清創及傷口重建,故認為至手術療程結束後須休養1個月。休養後可從事建築工作,不影響其工作能力。
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1046
號函記載: 原告因創傷傷口不規則,後續可能因疤痕增生及孿縮需進行疤痕改善手術。疤痕孿縮可能導致口部開闔的活動受限,而口腔開闔程度一般而言以上下(開口) 門牙距離可達40mm為正常生理機能。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需施作疤痕改善手術之手術費2
50,000元,及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36,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於前揭三、㈠所述,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㈡關於醫療費用8,566元及醫療耗材費用222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66元及醫療耗材費用222元乙節,業於前揭三、㈣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關於疤痕改善手術費用2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嘴唇及左臉25公分撕裂傷部分,需進行疤痕改善手術,以每公分傷口需花費10,000元手術費計算,共需花費2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9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醫師評估因上唇全層撕裂造成口輪肌肉斷裂,影響咀嚼功能,傷口可能造成上唇及部分顏面感覺異常,經諮詢未來如需處理疤痕改善手術,預估1公分10,000元。」等語。復經本院函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原告是否有施作疤痕改善手術之必要,以及若不施作疤痕改善手術是否影響其傷口外觀以外之生理機能,經其以112年2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1046號函覆說明:原告因創傷傷口不規則,後續可能因疤痕增生及孿縮需進行疤痕改善手術。疤痕孿縮可能導致口部開闔的活動受限,而口腔開闔程度一般而言以上下(開口) 門牙距離可達40mm為正常生理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堪認若原告未施作疤痕改善手術,其口腔開闔活動會因嘴唇及左臉25公分撕裂傷而受限,造成其口腔生理機能之障礙,自有施作疤痕改善手術之必要。且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若施作疤痕改善手術,以1公分10,000元計算手術費用,原告既受有嘴唇及左臉25公分撕裂傷,其請求被告給付疤痕改善手術費用250,000元,自屬合理。被告徒以原告已屆高齡,且迄今未施作疤痕改善手術,辯稱原告無施作疤痕改善手術之必要,自非可採。
㈣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失336,000元部分:
1.經查,本院函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之時間,及休養後能否從事建築工程工作等情,經其以111年11月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4215號函覆說明:原告因顏面部及後腦枕部大且深的撕裂傷須清創及傷口重建,故認為至手術療程結束後須休養1個月。休養後可從事建築工作,不影響其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止共手術治療2次(見附民字卷第19頁),即於同年月26日手術療程方結束,參諸上開函覆說明,堪認原告自110年3月11至同年4月26日共計47日無法工作。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僅住院3天,出院後即可自行至警局做筆錄,而未達無法活動之程度等語,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縱能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非謂依其當時之狀態即有工作能力,且上開函覆內容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2.再者,依證人張榮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在原告被砍傷後1個多月才知悉此事,原告是泥作水泥工的專業師傅,受傷前有在我那邊做泥作工作,我有工作時就會通知他來工作,零工薪水計算方式是日薪3,000元,原告平均1週工作5日。原告受傷後休息了約10個月,之後有零星工作還是會請他來泥作。我不清楚原告已經退休,我問他要不要來工作,他說他還能做,我就請他來做。我們都是打零工,無法提供薪資袋。原告曾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在我那邊工作,薪資共16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足證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前仍有工作能力,並從事泥作工作,平均一週工作5日,薪資為日薪3,000元。被告未提出反證證明證人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僅辯稱原告所提月薪計算方式無足夠證據佐證其真實性,自非可採。
3.是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00,714元(計算式:3,000元×47日×5/7=10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關於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為3,000元 (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自陳其無學歷,平日依靠子女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被告辯稱其名下無財產,與上開調閱資料不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㈥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859,502元(計算式:8,566+222+250,000+100,714+500,000=859,502)。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字卷第27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0年9月2日。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502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