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被 告 林慶家即一嘉桌椅碗盤出租行
林宗勳 原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50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慶家即一嘉桌椅碗盤出租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610 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被告林慶家即一嘉桌椅碗盤出租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慶家即一嘉桌椅碗盤出租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邀同
被告林宗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日,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29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424,5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被告林慶家即一嘉桌椅碗盤出租行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
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22%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須加計週年利率3%計息,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慶家即一嘉桌椅碗盤出租行於110年7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457,6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林慶家即一嘉桌椅碗盤出租行清償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39至61、145至147頁),且被告林慶家即一嘉桌椅碗盤出租行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慶家即一嘉桌椅碗盤出租行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