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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青年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陳黃素玉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同地段1371地號土地及該等土地上同地段24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臺東房地)為原告於民國76年間向訴外人林參天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出資購買,惟當時適原告與前配偶蘇美心因故爭吵欲離婚,慮及離婚後財產分配事宜,乃由被告即原告母親先於76年4月1日就系爭臺東房地與林參天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就系爭臺東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76年4月17日將系爭臺東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實際上均由原告與原告配偶、子女居住其中,該房地稅賦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所持有。系爭臺東房地所有權自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迄今三十多年,原告經常請求被告將該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始終藉詞推託,原告僅能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臺東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臺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臺東房地實係以被告與原告父親經營洗衣店多年之盈餘積蓄購買,原告雖主張該房地價金為其出資,然原告係於69年7月間自國立政治大學畢業,71年間退伍後再至高興昌鋼鐵、國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任職,嗣於72年間考入調查局受訓後,於73年間分發至臺東,始有穩定收入。惟原告與其前配偶蘇美心育有二名子女,花費龐大,其更與蘇美心於76年間爭吵欲離婚,且原告於74年5月9日出資40萬元,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貸款8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高雄房地),而原告與蘇美心離婚後即未再繳納貸款本息,係被告代為清償,顯見原告根本無支付系爭臺東房地價金之經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0頁):㈠被告與林參天於76年4月1日就系爭臺東房地以110萬元為價,

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參天並於76年4月17日將系爭臺東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臺東房地交易、過戶事宜,均係由被告交付相關文件、印鑑予原告辦理。

㈢系爭高雄房地為原告於74年5月間所購買,原告並於74年6 月

25日以系爭高雄房地為抵押品,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商銀,該抵押權於76年11月4日因清償而塗銷。

㈣原告於71年10月退伍後,曾至國信公司任職,嗣於74年6月經調查局受訓期滿分發至臺東任職。

㈤自77年起,系爭臺東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系爭高雄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則由被告繳納。

㈥原告與前任配偶蘇美心感情不睦,於76年初即爭執欲離婚,雙方嗣於該年7月10日離婚。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將系爭高雄房地賣予訴外人李亮瑜,並於112年1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

㈧系爭土地93年核發、房屋96年核發之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持有;至於上開房地109年核發之權狀則為被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系爭臺東房地實際上係其出資購買,為被告以前詞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泛言其退伍後至國信公司任職,獲發數百萬元獎金,加上服務於調查局之薪水,應有充分資力購買該房地等語。惟系爭臺東房地價金係於移轉登記後一次付清,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登記以外契約約定」欄第2點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觀諸證人即原告妹妹陳青蓉證稱:原告於國信公司工作期間之收入應該不多,所以原告才會去考調查局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另原告於74年5月購買系爭高雄房地時,尚須以該房地為抵押品,向中國商銀貸款80萬元資為支付,此有系爭高雄房地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4、79頁);又原告與蘇美心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一節,此亦經證人蘇美心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原告在76年之前財力並非豐厚,則原告在74年5月間先出資購買系爭高雄房地後,是否仍有餘財旋得於不到2年時間,再於76年4月間一次支付110萬元,顯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臺東房地價金實際為其支付云云,尚難遽信。至原告雖稱上述80萬元貸款係蘇美心所申貸,惟原告始為該貸款債務人,已經載明於系爭高雄房地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簿,故原告泛言主張如前,自無可取。

㈢證人即原告現任配偶林麗芳雖證稱:我與原告於109年1月間

共同駕車前往高雄被告家中,原告數日前即已通知被告要至高雄討論系爭臺東房地借名登記事宜,我與原告到高雄後,原告即請求其父親返還系爭臺東房地,惟原告父親表示原告需先將系爭高雄房地及退休金200萬元無條件交給陳青蓉,並將月退俸半數寄給原告父母。原告乃告訴其父親,原告父母已有大陸老家拆遷補償金存放在銀行,僅利息每年即有20幾萬元,加上其他收入,生活已然相當優渥,且原告已寄錢奉養父母30幾年,故無法承諾如此條件。被告即氣憤表示原告不想養父母,並向我索拿結婚鑽戒,稱該鑽戒本係原告欲送給被告,僅適逢原告結婚,始改送我。我們要離開被告家中時,原告父親就擋在客廳稱「原告我告訴你不是你買的就是你的」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惟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原告妹妹陳莉鈞則證稱:原告夫婦進門後,林麗芳即表示她幫原告治療酒精中毒花費數百萬元,原告氣憤指責陳青蓉說她不尊重林麗芳,作勢要修理陳青蓉,接下來林麗芳便向被告表示,希望原告父母住進養老院,說養老院設備很好,當日並未提到返還系爭臺東房地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是就當日究竟有無討論返還系爭臺東房地一節,核與證人林麗芳前開證述相左。

㈣況證人林麗芳接續證稱該次至被告家中,均未論及系爭臺東

房地當初係由何人出資,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64頁)。惟觀諸證人林麗芳所述,原告父親所要求之返還系爭臺東房地條件,對於原告顯為不利,原告隨即表明雙親仍有高額存款等情,揆以常理,如系爭臺東房地價金果真係由原告支付,彼時原告應當表明此情據理力爭,以降低原告父親提出不利條件之正當性;反之,若該房地價金係由被告支付,於原告認為前揭條件不合理時,原告父親亦應會表明系爭臺東房地為其出資,原告欲將該房地移轉為己有,自應給付相當代價,俾提升其條件之正當性,應無可能既已提及系爭臺東房地返還之具體條件,卻對該房地原始出資情況擱置未論。從而,證人林麗芳一方面證稱原告父親就返還系爭臺東房地提出嚴苛條件,一方面卻又稱該次討論未提及房地出資情形,要與常情不符,其證述容有迴護原告之虞。是證人林麗芳前揭其與原告至被告家中請求返還系爭臺東房地,原告父親表示該房地為原告所買等證述內容,尚難遽採。另證人林麗芳證述中雖旁及系爭臺東房地為借名登記等語,惟此僅係林麗芳據原告先前所述之主觀理解,並無客觀證據,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4頁),是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雖再以系爭臺東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保管,稅賦亦

由其繳納等情,主張該房地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衡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而父母為節稅而預為子女購置房產,該房產於父母過世後則歸子女所有,此於我國社會不乏其例;又被告均居住在高雄,復為原告無異詞,則被告稱慮及系爭臺東房地於其百年後仍歸原告所有,且系爭臺東房地行政登記事務亦由原告代為操辦,始將系爭臺東房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核與常情肳合,尚非全然無據。至系爭臺東房地賦稅自77年起均為原告所繳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惟系爭臺東房地自購入後均為原告居住使用,則為原告繳納該房地賦稅,亦屬理之所平,此觀系爭高雄房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係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而同由其等繳納該房地賦稅益明,要難據此推論系爭臺東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所舉上開各情,均不足為有利於彼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臺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