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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梁年春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被 告 梁江川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東縣○○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E1、E2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前項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持分比例2分之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9,05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萬9,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東縣○○里○○段000○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全部建物(含附屬設施、設備)有事實上處分權1/2。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有1/2。㈢被告應將上開建物自民國107年7月起迄今所獲收益1/2,加計年息5%,給付予原告。㈣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東縣○○里○○段000○000○000地號(下稱289、291、293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設施、設備,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C、D、E1、E2、F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1/2。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第1項聲明部分範圍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1/2。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二第264頁)。經核,原告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確定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分,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1/2,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1/2,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依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兩造之父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歿)及訴外人徐慶台

於80年9月2日簽訂地上物檳榔果實承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與梁桂林所有即重測前之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含重測後之291、293地號土地,面積約1.4公頃)上之檳榔樹、果實之採收、販賣權限讓渡予徐慶台,期間自80年12月1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人公證在案(80年度公字第600號公證書),3人另於82年10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條款。徐慶台為販售農特產品,遂與原告、梁桂林商議,由原告、梁桂林徵得被告同意後,由徐慶台出資、以被告名義興建坐落於重測後之291、29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始興建部分)。

㈡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便交付予原告、梁桂林共同占有

支配、管理使用。因原告、梁桂林與承租人於歷年租賃契約已約定系爭建物因擴、增建之新增建物、附屬建物(含設備與其他地上物)之權益歸屬於原告、梁桂林,系爭建物面積迄今已擴增如附圖所示編號A3、B、C、D、E1、E2、F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所示,原告就系爭建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1/2,則系爭建物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所獲租金共計129萬元,其中1/2之租金收益64萬5,000元應歸原告所有,爰依上開確認訴訟、系爭契約暨系爭切結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東縣○○里○○段000○000○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1/2。⒉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第1項聲明部分範圍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1/2。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⒋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0年9月前即已興建臺東縣○○○鄉○○村○○路00000號農舍,因為要出租才於80年11月間向臺東縣政府補申請建築執照,並於81年1月13日領有被告為起造人之上開農舍使用執照,參以系爭契約載明將農舍交予徐慶台使用之情形,足證被告早於80年9月前已在291、293地號土地上蓋有上開農舍。其若非農舍所有權人,何以繳納房屋稅款約55萬元,況歷年租賃契約中之出租人均是被告,正因被告是系爭建物原始興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本於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人地位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亦非無因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二第313-31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梁桂林及徐慶台於80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

原告與梁桂林所有即重測前之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檳榔樹、果實之採收、販賣權限讓渡予徐慶台,期間自80年12月1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人公證在案(80年度公字第600號公證書,卷一第22-25頁),3人另於82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卷一第26頁)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條款。

㈡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0號建物面積為329.45平方

公尺,係於81年1月13日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卷一第125頁)。

㈢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E1、E2、F部分並非兩造所出資建築(卷二第212頁);如附圖所示編號A3、B、C、D、E1、E2、F部分是由證人黃文順出資興建(卷二第267、311頁)。

㈣證人黃文順於100年7月至107年6月期間承租系爭建物;又於107年8月承租系爭建物迄今。

㈤證人黃文順自107年8月起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9期共129萬元

(下稱系爭租金)均給付予被告,然就系爭建物之112年第2期租金則尚未給付。

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1/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請求被

告偕同將上開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持分比例2分之1,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1/2租金64

萬5,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徐慶台之夫唐黃興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卷二第21頁圖上以鉛筆標示的房子係伊出錢及僱工興建,伊跟原告及梁桂林二位地主簽約租地10年,當初跟二位地主是有口頭約定租期到的話,房子就要無償給二位地主,興建房子及承租土地期間,都是與原告及梁桂林接洽,租地10年期間只有接觸原告及梁桂林,在80年9月2日承租土地時,土地上並無329.5平方公尺的農舍,但有系爭契約第2點的農舍,是一間小小的瓦房,面積很小,大概20坪左右。卷二第21頁圖上以鉛筆標示的建物應該是81年興建的,伊是請太麻里綽號叫阿水的鐵工來做的,建物材料是用H 型鋼及鐵皮建造,建造此建物花了200 萬元左右,含整地、水電及簡單的隔間、裝潢,是蓋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給阿水。建物興建範圍約是蓋到滿,蓋到198坪,是分兩次蓋,兩次時間上蠻接近的,違建的部份增建的也不少,增建部份不只蓋廚房,還有增建員工要住及我們夫妻、小孩要住的部份。屋頂是分兩次蓋,因為增建要分兩次蓋等語(卷二第213-219頁),復參酌證人唐黃興亦當庭分別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80年4月16日航空照片(卷二第222-223頁)上以螢光筆標示系爭契約第2條「農舍」之位置及範圍(卷二第215-216頁)、81年7月11日航空照片(卷二第224-225頁)上以螢光筆標示系爭建物A1、A2之位置及範圍(卷二第219頁),以及91年航照圖(卷二第21頁)上之鉛筆標示部分,而80年4月16日航空照片中右側上並無大型長方形之建物(卷二第63、222-223頁),81年7月11日航空照片中右側上方已出現大型長方形之建物(卷二第63、224-225頁),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係81年1月13日發給(卷一第125頁)、房屋稅係自81年3月起課(卷二第64頁)等情綜合以觀,可見證人唐黃興於91年航照圖上之鉛筆標示部分即為系爭建物A1、A2部分(即系爭建物原始興建部分),而系爭建物A1、A2部分應為系爭契約締結後,始由唐黃興出資興建,被告辯稱系爭建物A1、A2部分係於系爭契約締結前之80年6月至8月間由被告興建完成,顯不足採。

㈢再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以其為系爭建物A1、A2部分(即系爭建物原始興建部分)使用執照上登載之起造人(卷一第125頁)之行政管理記載,據以主張系爭建物A1、A2部分為其出資建築房屋云云,復未提出其有原始出資興建建物之證明資料,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再者,被告固提出其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解答農舍使用之書箋(卷一第77頁)、臺東縣政府83年3月28日回函(卷一第78頁)、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建物A1、A2部分為其出資建築房屋云云,然上開資料或回函,或係針對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解釋、或說明系爭建物之所營商號及項目、或僅能證明被告對系爭建物之管理行為、亦或是房屋稅繳納之義務人,均無法依此認定被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A1、A2部分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㈣又系爭切結書第2條已載明「乙方(即徐慶台)在土地上投資

之農舍、動力電力設備、鋪柏油之工作場等,於合約(即系爭契約)期滿時,應無條件贈與甲方(即原告、梁桂林)」(卷一第26頁),復參酌上㈡所述,系爭切結書所謂之「農舍」應指由證人唐黃興原始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A1、A2部分,基此,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即自90年12月1日起,原告及梁桂林業已取得系爭建物A1、A2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即有系爭建物A1、A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1/2(A3、B、E1、E2部分詳如下述)。

㈤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A1、A2部分為證人唐黃興所出資興建已如上述,而系爭建物A3、B、C、D、E1、E2、F部分(即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由證人黃文順出資興建(卷二第267、311頁),而系爭建物A3部分為A1、A2部分之延伸雨遮(卷二第158頁編號1照片)、B部分為A1、A2部分之延伸屋簷(卷二第158-160頁編號2-6照片)、E1、E2部分為A1、A2部分之附屬隔間(卷二第163-165頁編號11-15照片),均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確為附屬建物無誤,為系爭建物A1、A2部分所有權擴張所及,故系爭建物A3、B、E1、E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併歸入系爭建物A1、A2部分範圍內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建物A1(

100.83平方公尺)、A2(541.84平方公尺)、A3(33.09平方公尺)、B(203.69平方公尺)、E1(40.27平方公尺)、E2(16.8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1/2,自屬有據。

至於系爭建物C部分為廚房、D部分為廚房及倉庫(卷二第161-162頁編號7-10照片)、F部分為廁所(卷二第165-167頁編號15-19照片),均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C、D、F部分為附屬建物云云,即不可採。而系爭建物C、D、F部分,兩造均不爭執291、293地號土地係於102年4月22日由被告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卷一第17-18頁,卷二第267頁),又系爭建物C、D、F部分係由證人黃文順出資興建,證人黃文順於100年7月至107年6月承租系爭建物,兩造已不爭執如上,佐以被證11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卷一第310-315頁,租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所示,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分別為被告(即出租人)、黃文順(即承租人),原告僅為被告之代理人(卷一第315頁),且該契約書第8條即載明「...上述經甲方(即出租人被告)同意新增之建築物或相關附屬設施,於契約期滿時,其所有權及相關附屬權利乙方(即承租人黃文順)無條件同意轉移為甲方所有」等語(卷一第314頁)綜合以觀,故系爭建物C、D、F部分所有權及相關附屬權利,應於租賃契約屆滿時轉移為出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故原告就系爭建物C、D、F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系爭建物A1(100.83平方公尺)、A2(541.84平方公尺)、A3(33.09平方公尺)、B(203.69平方公尺)、E1(40.27平方公尺)、E2(16.8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1/2,為有理由,爰宣示如主文第1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宣示如主文第4項。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不僅指對物之所有權已生實質權利之妨害,即便只對所有權之外觀形式有所妨害,依通常之觀念,已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亦涵括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如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外觀,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為原稅籍狀態。依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及上㈤所述本於系爭建物A1、A2部分所有權之擴張,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之建物範圍,應為系爭建物A1、A2、A3、B、E1、E2部分,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建物A1、A2、A3、B、E1、E2部分之全部所有權人,卻登記為上開建物全部納稅義務人,自屬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外觀有所妨害,影響該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持分比例2分之1。原告雖誤引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敘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指明,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再者,原告聲明第1項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1/2,而依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建物A1、A2、A3、B、E1、E2部分全部之納稅義務人(卷二第61-64頁),自應以被告為上開確認之訴之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應以梁桂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云云,自有誤會,併此指明。

㈦原告有系爭建物A1(面積100.83平方公尺)、A2(面積541.8

4平方公尺)、A3(面積33.09平方公尺)、B(面積203.69平方公尺)、E1(面積40.27平方公尺)、E2(面積16.8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1/2,本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有系爭建物A1、A2、A3、B、E1、E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1/2之面積應為468.27平方公尺[(100.83+541.84+33.09+203.69+40.27+16.82)×1/2=468.27],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

287.83平方公尺(100.83+541.84+33.09+203.69+129.83+157.18+40.27+16.82+64.28=1,287.83),證人黃文順就承租系爭建物期間及租金給付對象、金額,業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述,則原告按其就系爭建物A1、A2、A3、B、E1、E2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1/2計算,於系爭租金應享有46萬9,059元之利益(1,290,000×468.27/1,287.83=469,059,元下4捨5入),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此46萬9,059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卷一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示如主文第3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有系爭建物A1、A2、A3、B、E1、E2部分事實上處分權1/2,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將前項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持分比例1/2,併請求被告返還46萬9,059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示如主文第6項。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