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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邱魏叔雲

林炎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被 告 呂國亮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減縮聲明狀、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32、239頁)。核其變更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與訴外人呂志揚、呂志宏、陳金福、陳啟吉(下稱呂志揚等4人)共有,其中原告邱魏叔雲應有部分均為300分之199,林炎煌為300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其餘6分之2則為被告、呂志揚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原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4年12月27日與呂志揚等4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同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3,6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陳文鴻,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詎被告明知呂志揚等4人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合計未逾系

爭土地公共有部分之半數,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等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無優先承買權,竟仍以其業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已成立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本院聲請禁止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予以駁回後,被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抗告,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判被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下稱花蓮高分院裁定)。

㈢惟本案訴訟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

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受有為伸張自己權利而支付歷審律師酬金共698,000元之損害。另假處分之執行具有公示性,他人知悉本件假處分之事實,將形成原告欠債未還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始遭查封之不良印象,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及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之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舉證;且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假處分,乃在行使訴訟法上權利,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此觀本件相關訴訟過程,假處分案件第一審係駁回原告聲請,第二審始裁定准許;本案訴訟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歷時6年方確定,顯見本案訴訟所涉見解存有分歧,自不得以最終訴訟結果,遽論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況原告請求之律師報酬及精神慰撫金均高於一般行情,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1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呂志揚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中原告

邱魏叔雲應有部分均為300分之199,林炎煌為300分之1,其餘6分之2則為被告、呂志揚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㈡原告與呂志揚等4人於104年12月27日與陳文鴻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將系爭土地以3,600萬元出賣予陳文鴻,原告並於105年3月24日通知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被告以其已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兩造業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聲請禁止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駁回,被告提起抗告,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改准被告以2,399萬9,2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確定,並於105年7月15日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竣。

㈣被告另以前述已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決:①原告邱魏叔雲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邱魏叔雲2,387萬9,197元;②原告林炎煌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林炎煌12萬9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花蓮高分院,再由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嗣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被告就原告系爭應有部分自無優先承買權,竟仍以其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對該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應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於本案訴訟首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為被告全部勝訴判決,經花蓮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維持本院該判決,原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花蓮高分院判決發回更審。其後,花蓮高分院始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109年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68頁),堪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優先承買權等節,前揭歷審法院見解存有歧異;參以本案訴訟經時甚久,可見縱有高度法律專業之人,就上述爭議亦無法在短時間判斷,而被告並未具備法律專業背景,自難僅以本案訴訟結果對其不利,遽論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始,即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情。

㈢再者,揆諸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高達3,600萬元,衡情原告簽約

前應經過相當之風險評估,主觀上均仍未預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始會簽署如此高額價金之契約,並依前揭土地法規定,於105年3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因信賴原告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進而認定兩造已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並聲請本件假處分,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聲請假處分一節,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其僅執本案訴訟結果指摘被告有過失,自無可取。

㈣從而,被告不具法律專業,且係因信賴原告通知其行使優先

承買權,始認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進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報酬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