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雪英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被 告 張崇晉法定代理人 張惠芳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複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甲○○為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嗣因被告醫療、生活開銷所需,甲○○因而聲請代理處分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准予處分。
㈡甲○○於110年6月10日代理被告與訴外人楊雅婷就系爭土地簽
訂「委任代理專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另契約當事人雖為「泰安房屋企業社」,惟查「泰安房屋企業社」係以楊雅婷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故以下以楊雅婷作為契約當事人表示),約定由楊雅婷代理被告於同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003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給付系爭土地售價百分之4之服務費予楊雅婷。被告與楊雅婷又於同年7月2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降為970萬元,但仲介費改由買方負擔。
㈢嗣楊雅婷覓得買主即原告,原告同意以97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
,並於110年8月13日交付支票號碼KM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楊雅婷作為定金,楊雅婷亦代理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並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楊雅婷欲將已覓得買主及已向原告收取定金等情告知被告,卻未獲回應,遂於110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通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前與買主完成簽約手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向臺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拒不到場。而後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方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億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居公司)。
㈣被告既委託楊雅婷出售系爭土地並代為收取定金,於原告交
付定金後,被告卻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甲○○於法院准許出售系爭土地後,因不諳土地買賣細節,遂
與楊雅婷聯繫,楊雅婷於110年6月11日與甲○○見面,勸說甲○○以1,003萬元之價格委託楊雅婷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訂系爭代理契約。惟系爭代理契約簽訂後,楊雅婷即多次表示系爭代理契約之委託銷售價格逾市場價格,如不降價,將難以成交等語,並催促甲○○降低委託出售之價格,因甲○○信賴楊雅婷之專業,遂與楊雅婷於110年7月28日另行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價格降為970萬元。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楊雅婷隨即告知甲○○已有買方願意出價9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甲○○懷疑有異,遂查詢系爭土地周邊地價,發覺970萬元之委託銷售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始知楊雅婷分別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28日要求甲○○簽訂系爭代理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為配合原告,使原告得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被告遂於系爭代理契約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屆至後,將系爭土地以市價出售予億居公司。
㈡甲○○並未簽署系爭定金收據,且於楊雅婷以存證信函通知甲○
○前,甲○○從未閱讀系爭定金收據之內容,系爭定金收據自無從拘束被告。
㈢系爭代理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均係由楊雅婷單方面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且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被告亦未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是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不應構成系爭代理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又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與內政部公布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下稱內政部契約範本)相較,剝奪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授權楊雅婷代收定金之選擇權。而楊雅婷未告知甲○○得選擇採用內政部契約範本,亦未告知甲○○內政部契約範本與系爭代理契約之區別及替代關係,逕以自行擬定之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剝奪被告是否授權由楊雅婷代收定金之選擇權,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楊雅婷既無代被告收受定金之權限,其收受定金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被告亦拒絕承認之,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㈣內政部92年6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六條第八款規定:「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交委託人。
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九款規定:「有前款但書之情形,受託人應於2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本件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僅謂楊雅婷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顯然違反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且楊雅婷既未於24小時內送達定金予被告,亦未在2日內書面通知被告,其收受定金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㈤縱認楊雅婷得代被告收受定金,惟原告既已明知被告不願再
委託楊雅婷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卻仍執意於與楊雅婷簽署系爭定金收據並交付系爭支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㈥再者,支票屬不代替物,除非雙方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否
則不能充作定金。又支票經提示兌現前,尚不能認定金已交付,本件系爭支票尚未經提示兌現,自不能認為原告已交付定金。
㈦綜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楊雅婷於110年6月11日簽定系爭代理契約,系爭代理
契約第三條記載: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31日。
㈡被告與楊雅婷於110年7月28日簽定系爭同意書。
㈢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與楊雅婷簽定系爭定金收據,並將系爭支票交付楊雅婷。系爭支票迄今未經兌現。
㈣楊雅婷前於110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向其通知:
原告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願,以及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予楊雅婷之情事。
㈤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億居公司,並於110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億居公司。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代理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
審閱期間,故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㈡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㈢楊雅婷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原告是否已為系爭土地買
賣定金之交付?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㈤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構成系爭代理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該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若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間,自亦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2.經查,系爭代理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均係楊雅婷以其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泰安房屋企業社」名義與被告簽訂,「泰安房屋企業社」既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營業者,系爭代理契約與系爭同意書又顯係楊雅婷為與多數不特定消費者簽訂不動產銷售委託契約,而事前繕打印製供同種類契約訂立之用,是系爭代理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自屬定型化契約,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應受消保法規範。
3.被告與楊雅婷於110年6月11日簽訂系爭代理契約,並於11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
而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係約定:「在委售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楊雅婷)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含要約金、協調金、議價保證金),在乙方收受定金後,如因甲方之故,無法於合約有效期限內簽定買賣契約本合約甲方可簽定買賣契約時屆止,且乙方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倘買方支付定金後逾時不買,授權乙方沒收定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系爭同意書第一條係約定:「授權貴公司在售價970萬元,得自行收受定金,並同意以實際售價之4%給付為貴公司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比較二者就代收定金部分之約定,實質內容幾無差異,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甚至就買賣契約無法成立時之定金處理為較詳細之約定,且縱觀系爭代理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全部契約條款,可知系爭同意書僅係補充系爭代理契約而作成,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細節事項多已於系爭代理契約中約定。而系爭代理契約係於110年6月11日簽訂,至系爭同意書簽訂日之110年7月28日,已逾1月,在此期間,甲○○未曾主張系爭代理契約之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甚至於110年7月28日,復簽訂僅具有補充約定性質之系爭同意書,可認甲○○對於系爭代理契約及系爭同意書關之契約內容均已有充分瞭解。是甲○○雖未於系爭代理契約之「契約審閱權」欄位簽名,而可認楊雅婷於簽約前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間,惟揆諸前揭1.之說明,應認為該瑕疵已經補正,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系爭代理契約及系爭同意書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抗辯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㈡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授權楊雅婷得代收定金之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而對被告顯失公平。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僅係約定楊雅婷得代收定金,並無契約當事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顯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被告亦不因有該等約定,即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於違約時應負擔不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等約定亦未排除適用何任意規定,或有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事。實難認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適用而無效。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與內政部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七條第七項相較,未給予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授權楊雅婷代收定金之選擇權等語。然內政部頒行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僅是內政部為因應消費者保護法之施行,以行政指導方式輔導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雙方法律地位平等之契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無強制相關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遵守之法律上效力,是雖企業經營者消費者所簽訂定型化契約與內政部定頒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不同,亦不能逕謂該定型化契約即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情形,究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屬私法上之爭議,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認定之。是以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雖與上述內政部公告之契約範本不盡相同,惟尚無消保法第12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規範之情形,故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仍應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4.又被告辯稱: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楊雅婷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有違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第八、九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保法第17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第八款係規定:「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九款規定:「有前款但書之情形,受託人應於2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見本院卷第79頁)。是該等規定,顯未禁止「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之行為,自無被告所稱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有違反上述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從而,系爭代理契約第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均合法有效,楊雅婷依該等約定,自有代理被告收取定金之權限。
㈢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楊雅婷,難認已為系爭土地買賣定金之交付。
1.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空頭支票予他方,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始視為成立(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2.經查,系爭代理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定金收據,均無授權楊雅婷得代收支票以充作定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定金收據雖有記載:「定金100萬元整(支票1紙…)」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5頁),惟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楊雅婷一事。故難認為兩造間有何原告得以交付支票以充作定金之代物清償合意。
3.是楊雅婷雖有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之權限,業如前揭㈡5.所述,原告亦已將系爭支票交付楊雅婷,惟兩造間既無得以交付支票充作定金之代物清償特約,則原告縱交付系爭支票予楊雅婷,亦不生交付定金之效力。又系爭支票迄今未經兌現之事實,亦於前揭三、㈢所述,系爭支票既未經兌現,被告亦無實際收受現金,亦難謂原告已交付定金。原告既未交付定金,則其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