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吳宗憲被 告 賴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9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有資金需求然其無法憑一己之力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遂請求原告協助貸款事宜,經與原告當時之委外業務人員洽談後,兩造間成立由原告代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時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被告業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簽立服務費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並同意以核貸金額之8%作為報酬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指派「小郭」(真實姓名不詳)攜同被告前往農會辦理貸款,嗣經農會核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68萬元(850萬元×8%=68萬元),竟不斷藉故推託,不願給付。綜此,原告確實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並已核貸,爰依系爭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認識原告,約於110年1月伊是跟謝尚蓉接洽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但並未簽署任何委任辦理貸款的契約書,伊有於110年4 月30日簽下委託欄空白之系爭確認書,並將系爭確認書交付予非原告之人,伊於110年9月6日收到訴外人張興龍存證信函後,伊認為沒有簽約,就於110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與張興龍間之委任關係,況且張興龍是誰伊也不認識;是有1個人帶伊去台東地區農會的貸款處,也僅有1次,不論是農會要的資料或是申辦流程,都是被告自行申請、處理的,次數有5、6次,原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與幫助,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農會人員聯絡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尚蓉與被告約於110年1月接洽,代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㈡被告有簽訂委託欄空白之110年4月30日服務費用確認書,並將系爭確認書交付予非原告之人。
㈢原告係於110年10月或11月間取得系爭確認書。
㈣原告於111年年初,在被告所營民宿(地址臺東縣○○鎮○○路00
○0號)內,於被告面前,將系爭確認書之空白委託欄內填上「皇家公司經理吳宗憲」。
㈤被告賴志亮設於台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9月10日有存入金額850萬元之放款。
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被告委託原告,代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之契約?㈡原告請求給付報酬68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成立「被告委託原告,代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之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為委任契約,並辯稱係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申辦貸款事宜云云。然觀諸系爭確認書第1條之約定條款「因公事繁忙故委託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業務」(卷第46頁),及被告於簽訂系爭確認書後其與謝尚蓉之LINE對話截圖「請被告速辦貸款申請,今日中午前需送件」(卷第69-70、72頁)綜合以觀,係在約定由謝尚蓉代被告直接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貸款,原告固主張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對於當時與被告洽談貸款事宜究竟為何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除提出系爭確認書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接洽之人確實係受原告委任,反觀被告不僅能明確表示與其接洽貸款事宜之人為謝尚蓉,尚能提出其與謝尚蓉之LINE對話截圖佐證,因此,本院認為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謝尚蓉間,而非被告與原告間,亦即被告與謝尚蓉間成立「被告委託謝尚蓉,代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契約。
3.次查,依系爭確認書第1條之約定為「被告因公事繁忙故委託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業務,申請貸款業務各項資料確為本人所提供。」、第2條之約定為「案件順利完成後本人(即被告)願給付核貸金額之8%作為報酬。」,承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謝尚蓉所提供之給付或服務內容,並非單純之「協助」被告申辦貸款,倘若未完成核撥貸款,謝尚蓉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準此,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申辦貸款及核撥貸款」,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告申辦貸款」,則系爭契約之性質顯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洵堪認定。㈡原告請求給付報酬68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不爭執僅派「小郭」(真實姓名不詳)帶被告去台東地區農會辦理貸款(卷第62、63頁),被告抗辯農會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都是伊自己去地政申請的資料,申辦貸款都是伊自己處理,跑了5、6次等語(卷第62、70頁),觀以被告於110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確認書後,與謝尚蓉之LINE對話「請被告速辦貸款申請,今日中午前需送件」等語(卷第72頁),充其量僅顯示謝尚蓉促請被告盡速辦理貸款事宜等情,尚難認謝尚蓉此舉對於被告申辦貸款成功有何助益可言。況貸款之核貸與否,係取決於金融機構基於徵信資料等因素所為決定,其過程需符合貸款之通常審核流程,不論是謝尚蓉抑或原告方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具體作為促成被告申貸成功,自不得僅以被告獲得貸款之事實,遽認謝尚蓉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代被告申辦並核撥貸款」之工作或被告貸款成功係其功勞、與其有關,被告辯稱係自己前往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與承辦人接洽並辦理貸款,謝尚蓉未提供服務,貸款成功與謝尚蓉無關,並非無憑。是以,謝尚蓉既未完成上開約定之工作,自無權依系爭確認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核貸金額之8%之報酬。縱原告曾派小郭(真實姓名不詳)攜同被告前往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被告核貸成功既非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代被告向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申請辦理,而與原告無關;抑或是原告縱然曾派小郭(真實姓名不詳)攜同被告前往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或曾向被告收取資料(僅為假設),或提供填寫資料之諮詢(僅為假設),仍舊無法證明謝尚蓉確有完成「代為申辦貸款並核撥貸款」之工作,承上所述,謝尚蓉已不得依系爭確認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核貸金額之8%之報酬,原告嗣後輾轉取得之系爭確認書,性質上宜解釋為「係為受讓債權而取得之債權憑證」,既然謝尚蓉實際上對於被告並未取得給付報酬請求權,則原告基於繼受之法理,自無所謂受讓之請求權存在,原告執之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