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石尚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明君、阿渡的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296元(聲請人誤載,實為854,521元詳如下
三、所述),故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810元,然其實際繳納裁判費37,630元,顯有溢繳裁判費28,820元(37,630元-8,810元=28,82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訴訟未因而全部終結,尚不得據該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原係聲明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699,492元,及自法院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7頁),其嗣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54,521元,及自法院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即被告)阿渡的店有限公司應修改公司章程,增列聲請人(即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為500,000元(卷第199、236頁),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求金額3,699,492元,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其後變更聲明,使本件訴訟請求金額減少為854,521元(354,521元+500,000元=854,521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就減縮部分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並未因聲請人一部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之情,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撤回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