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李世雄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月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1年8月5日補正其訴之聲明為「訴訟標的金額(附表一及謄本)應為撤銷贈與」等文字,然「訴訟標的金額(附表一及謄本)」所指為何?原告訴請「應為撤銷贈與」之對象為何?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且原告附表一僅列舉4筆土地地號及各該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而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均非被告李月,且所有權人非同一,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歷次異動索引均經遮隱,是依其書狀及提出資料,仍難確定原告究係訴請撤銷「何人」與「何人」「於何時」「就何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予補正。
三、此外,遍觀原告所提全部書狀及相關附件【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相對人為李蔡越霞,並非本件被告李月】,原告仍未具體、明確敘明其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為何,難為一貫性審查,亦應補正。
四、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李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勿遮隱)。
六、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