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李世雄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月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訴訟標的物為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土地謄本)應撤銷受贈人李世輝、李世發。訴訟標的物土地,應贈與有義務扶養被告的李世雄、李世輝、李世發三人共同受贈」(見本院卷第174頁、第308頁),而其起訴狀附表一則係原告自行繪製之表格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非具體特定明確(即應表明訴請撤銷之具體標的為何)。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