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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李世雄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李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承受訴訟人 李素梅(即李月之繼承人)

李金枝(即李月之繼承人)

李秋錦(即李月之繼承人)

李蔡越霞(即李月之繼承人)兼追加被告 李世輝(兼李月之繼承人)

李世發(兼李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見限閱卷),惟依前開規定,本院本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裁判仍得宣示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李月將原告應得的數量或持份登記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2頁)。嗣具狀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2人,而其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443頁)。原告前揭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84號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期日,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2人均有在場,當時原告同意不繼承原告和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3人之母李蔡越霞其他土地(即如系爭調解筆錄四㈡所示),另口頭約定由原告及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兄弟3人共同分配其等父親即被告李月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未將上開口頭約定記載於系爭調解之筆錄中。詎李世輝、李世發卻違背前揭協議,而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2月28日各自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李月名下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向母親李蔡越霞拿權

狀,順便與父親李月談本件土地分配之事,當時李月說:你可以約2位弟弟在家商量,分配本件系爭土地等語,復又說你(指原告)從事太陽光電生意,不要與小弟平分(不要太計較)等語。是李月顯然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李世輝、李世發之意思至明。

㈢其後,被告3人竟隱瞞原告,未告知其等欲辦理移轉登記之事

宜,自行辦理移轉。原告發現後詢問李月,李月告知伊:因李世輝、李世發要求,所以就給他們辦理移轉;因已辦理移轉,且李世輝、李世發也是他兒子,無法叫他們再行移轉等情,足證李月係欲撤銷,但礙於李世輝、李世發,因此無法撤銷。爰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被告李世輝於110年10月8日由被告李月贈與之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李世發於110年12月28日由被告李月贈與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應予撤銷。

2.上開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贈與有扶養被告李月義務之原告及李世輝及李世發共同受贈。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111年

11月1日、12月30日曾單獨、與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共同具狀答辯稱:

1.被告李月健康狀況尚佳,至今仍有行為能力,可自理生活,其於110年10月8日將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追加被告李世輝;及於110年12月28日將同段972地號土地贈與予追加被告李世發,均是基於其自主意思所為,且伊至今對上開2筆贈與均無撤銷贈與之意。原告本件所主張均非實情。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未放棄繼承伊名下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與李世輝、李世發3人平分云云,並非事實。再者,系爭調解經過亦非如原告所述,實則原告當日係要求李蔡越霞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過戶給原告,遭李蔡越霞拒絕,經調解委員勸諭雙方讓步,原告提出其放棄將來繼承被告系爭土地之權利,作為使李蔡越霞退讓之條件,雙方始達成調解,惟並未將此經過記載於調解筆錄中。

㈡被告李世輝、李世發除與被告李月共同具狀答辯如前外,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

1.我們否認原告之主張。且父親李月在110年10月1日為了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我們,他親自去辦印鑑證明,可見他的確本來就是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我們等語。

2.原告就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417條所規定情事。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有妨礙被告李月撤銷贈與之行為云云,然為被告、追加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及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本件主張固提出①其寄予被告李月之存證信函(本院

卷第16頁至第22頁)、②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司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③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委託訴外人曾江山之委託書(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④於電話簿紙張上手寫之帳務記載(本院卷第88頁)、⑤上有原告手寫內容之紙張【該資料無開頭亦無收文者,僅於末尾簽名「106年3月19日世雄註記」,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⑥手寫內容紙張【內容開頭為「8月30日與父母親對話」,無開頭也無記載,亦無收文者簽名,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5頁】、⑦確認函(本院卷第432頁)為證。惟查:

1.因系爭土地贈與人即被告李月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明確表示其①於110年10月8日將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追加被告李世輝;及②於110年12月28日將同段972地號土地贈與予追加被告李世發,均是基於其自主意思所為之贈與,且伊至今均無撤銷上開2筆贈與之意,有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是原告本件主張,已難認可採。

2.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⑴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委

託訴外人曾江山之委託書(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上有原告手寫內容之紙張【該資料無開頭亦無收文者,僅於末尾簽名「106年3月19日世雄註記」,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手寫內容紙張【內容開頭為「8月30日與父母親對話」,無開頭也無記載,亦無收文者簽名,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5頁】(下合稱原告書立信函文件):

此部分或係原告寄予被告李月之存證信函,或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書面文件、委託書,上開原告書立信函文件之內容充其量僅係原告個人之陳述、主張,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月有撤銷其對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所為前揭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不足作為認定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有妨礙被告李月撤銷贈與之行為之依據。

⑵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司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遍查該調解筆錄內容,隻字未提任何一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地號,即難單憑該調解筆錄之內容推認兩造間有就附表所示土地為任何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日約定由原告及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兄弟3人共同分配被告李月名下系爭土地云云,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⑶於電話簿紙張上手寫之帳務記載(本院卷第88頁):

該帳務記載內容為84年至85年間之帳目記載,帳目明細並無提及任何一筆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確認函(本院卷第432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該確認函上「李月」的簽名為其簽名,並非李月所親簽在卷(見本院卷第448頁),即難認定該確認函所載內容確係被告李月所為之意思表示。再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確認函上之「李月」印文所用的印章是其母李蔡越霞拿給他的,益證該確認函確非被告李月本人所為意思表示。況該確認函內容均無提及如附表所示任一筆土地,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所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達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妨礙被告李月為贈與撤銷之確切心證,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追加被告李世輝於110年10月8日由被告李月贈與之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追加被告李世發於110年12月28日由被告李月贈與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應予撤銷,及請求上開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贈與原告及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3人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①追加被告李世輝於110年10月8日由被告李月贈與之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②追加被告李世發於110年12月28日由被告李月贈與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並請求上開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贈與原告及追加被告李世輝、李世發3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權 權利範圍 1 臺東市○○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 166.4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東市○○段000地號 同上 1292.18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東市○○段000地號 同上 3581.53平方公尺 全部 4 臺東市○○段000地號 同上 3983.05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