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白文貴被 告 許金英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臺東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112年2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00號房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
㈡而被告於本院行辯論程序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且觀之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1年7月間向訴外人邱顯順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則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係因被告向原告稱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同過戶予原告,須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之人,原告方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惟系爭房屋係原告建築而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有權請求再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追加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顯與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依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91年7月間即已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則遲至110年方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顯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無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本應分別認定,就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難認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追加之訴時,無法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不符訴訟經濟,自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本件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所依據之事實不同,所需之證據資料亦不相同,故若准許追加之訴,本件尚需調查其他證據,自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追加之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規定。
㈢依前述之說明,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規定,而不備追加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