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林淑娥被 告 宋青縈訴訟代理人 廖猷楷被 告 翁許貴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419號裁定,命原告在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三、被告宋青縈、翁許貴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四、臺東縣○○鄉鎮○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部均勿遮隱)。」,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下同)第23頁:該裁定書}在案,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月26日送達(第25頁:有送達證書回證)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據上,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