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詹文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洪杰芳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於臺東縣臺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核字第211號核准,協議由洪杰芳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售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詹玫芳(已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嗣詹玫芳於111年4月1日切結所有系爭房屋及併同使用之附屬設施使用範圍,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始知洪杰芳早於110年3月18日於本院以110年度東司簡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同意於110年7月31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等情,原告乃於111年5月16日向洪杰芳提告詐欺。此外,原告於110年7月8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原告之母丁樹蘭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時,亦曾對洪杰芳提起偽造署押等告訴,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是洪杰芳如何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仍有疑義,尚待釐清,系爭調解效力存疑。從而,被告雖與訴外人洪杰芳於110年3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但系爭調解事件因訴外人洪杰芳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有不法情事,案仍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而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23條規定,於知悉系爭調解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
㈡並聲明:系爭調解事件於110年3月1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0年3月18日成立,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東司簡調字第6號卷宗(下稱東司簡調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告迄於111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並不合法,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撤銷調解之訴為形成之訴,細繹該條文義脈絡,可知此撤銷調解之訴之權利,祇係賦予成立調解之「當事人」,是據前開規定及要旨,原告僅得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方得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欄(見本院東司簡調卷第26頁)所載,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洪杰芳及被告,並無原告姓名列載於上,是原告非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當事人,殆無疑義。故就系爭調解筆錄得提起撤銷之訴者,為洪杰芳或被告。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訴訟,即無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身分。從而,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