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非訟代理人 陳名岸相 對 人 楊明江 失蹤前籍設臺東縣○○鄉○○村○○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楊明江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明江先後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80萬元及5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予聲請人設定抵押。因失蹤人滯繳欠款,聲請人欲就失蹤人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失蹤人於109年2月10日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致聲請人對上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有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又失蹤人之配偶余清云為大陸籍人士,尚未取得本國身分證明,且已離境返回大陸居住,而失蹤人之母親楊劉銀線目前還健在且適格,爰依法聲請選任楊劉銀線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東○○○○○○○○110年8月13日東臺東戶字第1100003454號函暨附件特殊註記名冊及110年9月10日東臺東戶字第1100003898號函暨大陸配偶詳細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與余清云之結婚登記資料、余清云入出境紀錄等附卷可憑。然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等為依序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必於不能依前開順序定財產管理人時,始有另行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查,楊明江已婚,其配偶余清云依法為第一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惟余清云於110年1月14日出境後,即未入境,事實上不能擔任楊明江之財產管理人,而楊明江之父楊祥民已於77年7月25日死亡,其母楊劉銀線則尚生存。是縱認楊明江確為失蹤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余清云事實上不能擔任財產管理人,然其第二順位法定財產管理人楊劉銀線既仍健在,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楊劉銀線依法即當然為楊明江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是本件並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財產管理人,而需另行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