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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跟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保護令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代 理 人 鄭柏佑被 害 人 BR000-K111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歐陽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縣○○鄉○○00○0號)、工作場所(地址:○○縣○○鄉○○村000○0號)。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相對人不得濫用被害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縣○○鄉○○00○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縣○○鄉○○村000○0號)。

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經聲請人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然相對人情緒激烈躁動無法控制,於111年6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輛衝撞都蘭派出所停車場柵欄,於同日16時推擠辱罵執勤戒護之警員,於111年7月1日零時19分經檢察官責付釋回後,又於經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之111年7月1日13時51分及111年7月2日,先後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及至被害人工作場所欲找被害人。顯將對被害人未來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產生影響,恐有高度再犯可能,為此聲請人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害人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確實有於111年6月30日經聲請人核發書面告誡書,亦承認有於111年6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輛衝撞都蘭派出所停車場柵欄,於同日16時推擠辱罵執勤戒護之警員被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經檢察官核發命令不得騷擾被害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嗣仍於經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之111年7月1日13時51分及111年7月2日,先後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及至被害人工作場所欲找被害人聊天等情,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沒有意見,表示同意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之111年7月1日13時51分及111年7月2日,先後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及至被害人工作場所欲找被害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自承在卷(見第5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書面告誡書(見第39頁)、相對人於111年7月1日13時51分傳送之訊息擷圖(第40頁)、被害人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等件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經審酌相對人前因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業於111年6月30日經聲請人核發書面告誡,然相對人竟於111年6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輛衝撞都蘭派出所停車場柵欄,於同日16時推擠辱罵執勤戒護之警員,顯見其有情緒不穩定、行為偏激之傾向,其被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再經檢察官核發命令責付且命其不得騷擾被害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後,卻仍未收斂行為,復於經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之111年7月1日13時51分及111年7月2日,先後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及至被害人工作場所欲找被害人聊天,足見有高度再犯可能,且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造成重大威脅,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2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保護令事件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