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科銘被 告 余瑋廷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經查,被告參選民國111年8月18日公告舉行之臺東縣各鄉鎮市第22屆(臺東市第13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被告當選臺東縣海端鄉第2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8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行為為由,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6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樣。核其修正理由分別為:「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刑責。所稱『投票權』係指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符合具選舉權且為各該選舉區之投票人。」、「同項第3款增列當選人有第98條之1第1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與前開第98條之1第1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等語,足見選罷法修正並未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當選後,其鄉民代表之資格至選罷法修正後既仍繼續存在,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亦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本院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訴外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邱淑慧(下稱其名)為圖使被告順利當選,於111年5月19日將戶籍虛偽遷移至系爭選區內之訴外人邱紹辰為戶長之「臺東縣○○鄉○○村○○00號」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進而取得投票權,並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給被告,訴外人即邱淑慧之父邱春順亦為被告發送支持被告之文宣,而後被告以高於同選區第一高票落選之候選人1票而當選,已有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余瑋廷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臺東縣海端鄉第22屆第2選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邱淑慧為其女友,但其在邱淑慧遷移戶籍前並未受邱淑慧告知。邱淑慧因為擔任臺東縣海端鄉公所雇員,為免戶籍不在海端鄉遭人議論,及自身有意參選,考量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有婦女保障名額,因而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友人之系爭戶籍地內,與支持其參選無關。訴外人邱春順發送支持其之文宣,亦係個人自主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或證人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
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必然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且就選罷法之規範本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又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須證明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且當選人與各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被告係系爭選舉候選人,而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經臺東縣
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被告當選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等節,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及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與邱淑慧共同虛遷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邱淑慧有無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被告與邱淑慧間,就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無意思聯絡?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邱淑慧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111年5月19日將戶籍自臺東縣○○市○○路000號,遷入系爭戶籍地內,惟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系爭選區第212 號投開票所領票、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並有邱淑慧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77至78、8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證人邱淑慧遷徙戶籍之原因。經查:
⑴證人邱淑慧證稱:我自109年開始擔任海端鄉公所村幹事
,後轉作約僱,因為工作不是很穩定,不想讓人覺得鄉長聘一個戶籍不在這裡的人,而且我本來也是海端鄉的人,就想把戶籍遷回去。遷戶籍的時候也有跟朋友聊,我父親也當過鄉長,我對從政也有興趣,第二選區(即系爭選區)有婦女保障名額,其他選區都沒有,朋友問我要不要出來選看看,邱紹辰的姊姊是我好朋友,她就說可以遷到她家。我遷戶籍的時候知道系爭戶籍地在被告參選的選區,但沒有告訴被告。被告本來說要選縣議員,因為現任的繼續參選,被告才改選鄉民代表,我在選前三個月知道被告決定要選鄉民代表時,才跟被告說,我們還為此吵架,因為會互相搶票。之後因為婦女保障名額除了原來現任以外,有另一個女性參選人,我評估以後覺得不好贏,所以沒有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可見邱淑慧遷徙戶籍之原因,有其工作或自行參選之考量。
⑵證人邱淑慧自110年8月2日起受僱於臺東縣海端鄉公所,
此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12年6月21日海鄉農觀字第11200092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證人邱于庭於偵訊時證稱:邱淑慧是因為在海端鄉鄉公所工作,他擔心會有人說閒話,因為我們是小村莊,會聽到別人說,為何用人都不用自己鄉鎮的人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7頁),足徵證人邱淑慧確有考量因自身在海端鄉公所工作,為避免遭人非議之因素,而遷移戶籍。
⑶又系爭選舉中臺東縣海端鄉共3個選舉區之選舉名額,僅
系爭選舉區有「應選名額中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名,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東選一字第1113150063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4頁);且被告於另案邱淑慧為被告之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邱淑慧有跟我提過要走政治這條路,而且我們還為了這件事情吵架,她把戶籍遷回海端鄉,但沒遷回她父親的戶籍,因為她說今年系爭選區有婦女保障名額,比較好選,但我不知道她到底有沒有自己做競選活動,後來因為出來的太多了,她就沒有登記參選。如果她今年登記參選,就會跟我搶票源。我之前本來想選議員,也是評估後才登記代表的,邱淑慧也是評估後才沒有登記參選等語(見偵卷第233頁),足佐證人邱淑慧證述其將戶籍遷至系爭選區之系爭戶籍地,係考量該選區有婦女保障名額之因素,以利作為自身參選之準備,應堪採信。
⑷準此,邱淑慧係基於為免戶籍不在海端鄉遭人議論,及
自身有意參選,考量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有婦女保障名額,因而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內,上開遷徙戶籍之目的尚屬正當。至於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邱春順發送支持被告之文宣乙節,佐證邱淑慧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然訴外人邱春順為邱淑慧之父,而被告與邱淑慧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訴外人邱春順基於個人情誼而為被告發送文宣表示支持,亦屬常情,無從據此推認邱淑慧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實屬乏據。
⒊此外,縱邱淑慧主觀上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然被告否認知悉邱淑慧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乙事,且邱淑慧亦證稱沒有告知被告遷戶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邱淑慧有何虛偽遷徙戶籍之意思聯絡,故其主張亦難認有憑。
四、據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事實,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