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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科銘被 告 鄭姵辰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公告當選臺東縣綠島鄉第二十二屆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查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東縣綠島鄉第一選舉區第1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臺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臺東縣綠島鄉第22屆鄉民代表當選人,有臺東縣選委會111年12月2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函暨所附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6頁)。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檢附起訴狀之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

二、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樣。核其修正理由分別為:「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刑責。所稱『投票權』係指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符合具選舉權且為各該選舉區之投票人。」、「同項第3款增列當選人有第98條之1第1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與前開第98條之1第1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等語,足見選罷法修正並未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當選後,其鄉民代表之資格至選罷法修正後既仍繼續存在,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亦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本院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賴柏芳則係被告之配偶,為

臺東縣○○鄉○○村○○000○0號【該址亦為被告的大嫂所經營之微笑海洋輕旅飯店地址,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2頁、第381頁】戶長,惟實際由被告管領戶籍。被告明知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亦知悉訴外人陳振瑋、鄧捷云(原名鄧雅方)之實際住居所、原戶籍地均不在系爭選舉之選區內,竟意圖使自己當選鄉民代表,而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日,與陳振瑋約定由被告提供資料予陳振瑋、鄧捷云夫妻虛偽遷徙戶籍;經陳振瑋應允後,被告及陳振瑋、鄧捷云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2日,由被告與陳振瑋、鄧捷云相約在綠島鄉某處碰面,將訴外人賴柏芳設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戶口名簿交予陳振瑋、鄧捷云,後由陳振瑋、鄧捷云於同(22)日持個人證件前往臺東縣戶政事務所綠島辦公室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將其2人戶籍虛偽遷徙至上揭賴柏芳戶籍地址。陳振瑋、鄧捷云因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且其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0日經登錄戶籍資料,並編入選舉人名冊,嗣公告確定,使其等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陳振瑋、鄧捷云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臺東縣○○鄉○○村○0000號投票所領票及投票支持被告,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被告既有前開違法之行為,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伊與陳振瑋均係綠島文教協進會理監事。伊當初將戶口名簿

交給陳振瑋、鄧捷云辦理遷徙戶籍,是因伊與陳振瑋均為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下稱綠島文教協進會)理、監事,陳振瑋為了其就學補助及住宿需要拜託伊,才會幫忙陳振瑋、鄧捷云夫妻將戶籍遷到伊大嫂所經營之旅店。

㈡陳振瑋、鄧捷云本來即為綠島人,父執輩都還有人居住在綠

島,且被告是綠島文教協進會理事,陳振瑋偶然於開會場合徵得被告同意,才會把戶籍遷回綠島,目的為處理父執輩的財產糾紛,享受綠島居民交通往來費用之優惠,以及可領取疫情期間的優惠補助。

㈢本件被告是同額競選三選三,被告長期在綠島經營、服務,沒有找幽靈人口遷移戶籍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又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選罷法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是否確實影響選舉結果,在所不問。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以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者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要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虛偽遷徙戶籍者實施犯罪行為,即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又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請者,依同法第76條須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戶政機關並有清查戶口、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之職權(同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依同法第77條亦可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是人民對於戶籍申報,負有確實申報之義務,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依據上開說明,苟若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候選人,而選委會則於111年11月26

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2月2日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被告當選臺東縣綠島鄉第22屆鄉民代表,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6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振瑋、鄧捷云共同虛遷戶籍而妨害投票正

確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陳振瑋、鄧捷云於他案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等遷戶籍係為其等子女離島生相關就學及住宿補助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3頁、第109頁、第386頁、第387頁、第393頁、第396頁)。然證人陳振瑋於他案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證承:「(問:關於證人夫妻把自己的戶籍遷到臺東縣○○鄉○○村00000號,是證人還是鄧捷云提議的?)是我提議的。」、「(問:如果是跟學校有關的補助,為何是由父母遷戶籍?)我們也搞不清楚,我想說我跟我老婆就先遷,我不清楚我的兩個小孩子要不要遷」、「(問:陳怡汝、陳柏辰有無要求證人要幫他們遷戶籍到綠島,以申請外離島住宿優先登記?)他們沒有要求,只是告訴我說有學長姐住外離島可以申請優先住宿。」;陳怡汝(即陳振瑋、鄧捷云之女)沒有拿申請相關補助所要求的申請資料給我看,也沒有說要遷戶籍到綠島;陳柏辰(即陳振瑋、鄧捷云之子)沒有拿申請相關補助所要求的申請資料給我看,也沒有說要遷戶籍到綠島;陳怡汝、陳柏辰沒有把他們自己的戶籍遷到綠島;我沒有請小孩向他們所就讀的學校查證、確認離島生補助之資格、請領條件,我們夫妻也沒有向子女就讀學校查證、確認離島生補助之資格;我不知道遷戶籍如本人無法辦理,可委託他人辦理,也沒有向戶政機關詢問如本人無法辦理可否由他人代為受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399頁、第400頁);併參酌證人即陳振瑋、鄧捷云之子女陳怡汝、陳柏辰於他案調詢時均證稱:不知道其等父母(即陳振瑋、鄧捷云)遷戶籍至綠島,陳振瑋、鄧捷云遷戶籍後並未將戶口名簿交給我;我父母遷戶籍前並未告知其等遷戶籍目的是要讓我申請住宿費用補助;沒有向學校申請住宿費用補助過;不知道父母遷戶籍至綠島的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又陳振瑋、鄧捷云之女陳怡汝所就讀學校即朝陽科技大學固訂有「離島學生就讀獎助辦法」,提供離島學生入學獎學金、學業成績優良獎學金、住宿與交通補助等,然陳怡汝於109年9月入學時起,並無外、離島生身分,而其住宿該校宿舍期間,並無申請相關住宿費用補助,有朝陽科技大學111年12月28日朝學(軍)字第111000305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衡以倘證人陳振瑋、鄧捷云係為其等子女陳怡汝、陳柏辰能獲得離島生相關補助而遷戶籍,豈可能不事先告知、徵詢子女意願,並事先查證、確認該補助之請領條件之理,且於此情形,應遷戶籍至綠島之人為陳怡汝、陳柏辰,而非證人陳振瑋、鄧捷云。況證人陳振瑋亦自承其不知道其子女有無遷戶籍意願,已如前述。據此,證人陳振瑋、鄧捷云於他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係為子女離島生相關補助而遷戶籍,不足為採。而由陳振瑋主動向鄧捷云提議遷戶籍,然陳振瑋卻對其子女所就讀學校之離島補助請領資格不清楚,亦不知道其可受託代辦遷戶籍,再對照被告於他案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係辯稱陳振瑋是因為要讓孩子不用抽籤就可以入住學校宿舍,而向被告拜託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第97頁),亦可推知應係被告向陳振瑋要求遷戶籍,非陳振瑋主動提出。

2.至證人鄧捷云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他案調詢、111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雖供述、證稱其與陳振瑋遷戶籍是為綠島疫情補助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然對照其配偶陳振瑋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1分他案警詢時,僅稱遷戶籍是為子女離島生補助,而對請領綠島疫情補助之目的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迄至111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及離島疫情補助乙節(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及被告於他案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陳振瑋拜託她幫忙遷戶籍之因為子女離島生補助;陳振瑋、鄧捷云辦理遷戶籍除了子女宿舍原因外,沒有其他理由(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等節,併參酌證人陳振瑋證述本件係其向鄧捷云提議遷戶籍至綠島(見本院卷第400頁),已難認證人鄧捷云上開證述可採。再互核證人鄧捷云於他案調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其於他案調詢時先辯稱其於111年2月知道離島有疫情補助,因其身體不好沒有辦法上班,要調養身體,想說減輕丈夫負擔,所以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先辯稱「(問:你為什麼會把戶籍從精誠路遷到臺東縣○○鄉○○000○0號?)因為當時疫情嚴重,我再網路上看到離島有補助的,『我看到蘭嶼跟綠島有補助』,他說凡是離島都有補助,我現在只記得『有看到綠島』,…『我有看到綠島兩個字』。」等語,殆至檢察官告知綠島防疫補助係於111年5月才發新聞時,方改口辯稱「我想說試試看」、「網路上沒有說時間,我想說試試看就遷過去」、「我們是遷看看,…我是有看到有補助,但當時他時間還沒有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臺東縣綠島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於111年3月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同日由臺東縣綠島鄉公所以111年3月7日綠鄉社字第1110001901號函發送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等)協助公告周知,此有前揭函文及附件自治條例公告、令、總說明、逐條說明及全條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8頁)。基此,證人陳振瑋、鄧捷云前開所稱是為了領取綠島疫情補助而遷徙戶籍之說詞,即明顯可疑。

3.況由證人陳振瑋於107年4月12日亦曾將戶籍自臺東市精誠路地址遷至其姑姑鄭陳石花之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戶籍地址,證人陳振瑋另一位姑姑蘇陳石英自58年間起即設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此有陳振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鄭陳石花及蘇陳石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故縱使證人陳振瑋、鄧捷云確有遷籍至綠島之需求,其等仍可詢問證人陳振瑋設籍且在綠島居住生活之親戚,並無拜託被告協助遷戶籍之必要,更足佐證證人陳振瑋、鄧捷云戶籍之遷徙目的與申請綠島疫情補助、子女申請離島生相關補助無關。遑論證人陳振瑋、鄧捷云於其等被訴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辯稱其等遷戶籍至綠島之目的係因綠島居民有船票及機票優惠補助,其2人常往返綠島所以才將戶籍遷到綠島、處理父執輩的財產糾紛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第65頁、第142頁),益徵陳振瑋、鄧捷云所稱其等是為了申請綠島疫情補助、子女申請離島生相關補助之說法,並非可信。

4.由證人陳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祖輩不可考的遠親親屬關係,平常我跟被告互稱表妹、表哥,但實際上並沒有很近的親屬關係;我每一兩個月回去綠島一次,回去有時候住姑姑家,有時候住凱薪飯店;目前實際居住地址為臺東市○○街000號,只有我跟我太太鄧捷云居住,小孩只有放假才回來;我的父母親、兄弟姊妹於111年間都沒有住在綠島;我太太因為有慢性疾病,所以一直沒有工作,疫情期間前後她都是家管,我在凱旋星光酒店(地址:臺東市○○路0段00號)工作,我們家的經濟來源就是我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第402頁至第403頁);及證人鄧捷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們在綠島時拿戶口名簿時有稍微講一下話;在綠島拿戶口名簿這次不是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但我與被告見面次數不到5次,我沒正面看過被告的臉,我是聽我先生陳振瑋稱呼被告為表妹,所以跟著稱呼;逢年過節與我先生的家人聚會時,沒有看過被告在場;我與陳振瑋結婚後沒有生活在綠島過,婚後一年回綠島大約5到6次,只有農曆春節偶爾會回去,我跟我先生生日時偶爾也會回綠島;目前實際居住在臺東市○○街000號,我公婆目前居住在臺東市精誠路;我個人只有這次(111年2月22日)設籍在綠島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堪認證人陳振瑋、鄧捷云之家庭、工作、生活重心均在其原先住所地即臺東市,而非臺東縣○○鄉○○村○○000○0號,此等情狀於陳振瑋、鄧捷云於111年2月22日遷籍行為之前及之後,均未曾改變。證人陳振瑋、鄧捷云於遷移戶籍後,亦仍以臺灣之住址為渠之生活重心,只有在投票日方回來投票,完全沒有所謂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等連結關係,實難謂有何正當原因。陳振瑋、鄧捷云係意圖使特定之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而該當於選罷法第98條之1之妨害投票之行為,洵堪認定。又陳振瑋依其所述,雖於行為當時與被告為祖輩不可考的遠親親屬關係,但究非被告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可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不得以選罷法第98條之1之妨害投票罪名相繩之理。

5.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同額競選,三選三,沒有找幽靈人口遷移戶籍之必要云云。惟觀諸現今臺灣選舉生態,雖在投票前有法定競選期間之限制,然因不知至登記日為止,究竟最後會有多少候選人參與競選,必須要等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本件為111年9月2日)才知道,而選舉過程又需動員綿密複雜之人脈關係,並使他人知曉自己參選之意向,增加知名度,以達成當選之目的,故有意參選之候選人均早於法定競選期間前即開始佈局、宣傳,甚至於投票前1、2年即開始積極部署規劃並投入人力、物力者亦大有人在。且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眾多,選舉情勢又瞬息萬變,非到最後投票結果出爐,即使事先估計選情樂觀,諒必無人能在選前即萬分篤定必能擊敗其他候選人而順利當選。是被告在面臨其他已公開表態參選或潛在可能參選之人一同參與競爭之壓力下,在參選登記截止前,需盡可能地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並衝高得票數,以求體面,應屬常情。又縱使僅同額競選,然依選罷法第70條之規定,仍有「法定門檻之限制」【按:依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20。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10】。被告征戰鄉民代表選舉,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且按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人民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設有妨害投票正確罪、新修正施行之選罷法第98條之1係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刑責,加以規範,二者自難指為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旨意,況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原因眾多,並非均為法所不許,僅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始為刑法146條第2項、選罷法第98條之1所欲處罰之對象,並非所有設籍而未實際居住該址者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故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本件陳振瑋、鄧捷云等人遷徒戶籍之目的,旨在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而此種情形,對於綠島離島地區之小區域選舉而言,將使被告利用虛偽遷徒戶籍方式,僅以戔戔數票,即改變系爭選舉之結果,自非法之所許。是其此部分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語,尚非可信。

6.基此,被告確有與陳振瑋、鄧捷云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所指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