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科銘被 告 吳憶琪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憶琪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下所引法條,均為修正前規定)。經查,被告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東縣卑南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函公告當選,有上開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見卷第351頁及第354頁)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8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候選人,知悉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 ,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明知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未季、楊佳蓉 、陳淑榕、劉緯杰、王俐甯、王春枝、陳邑誠、趙柏毅、黃佩晨等人(下合稱吳國柱等人)之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工作地均如附表所示,不在系爭選舉之選區内,竟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而為於110年7月
9 日前某日,約定由訴外人潘怡廷提供資料並代辦遷徙戶籍,自己再自行或指示潘怡廷尋求願意虛遷戶籍之人,經潘怡廷應允後,先覓得吳國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潘怡廷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並新設單獨生活戶(下稱吳國柱戶),嗣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 、范未季等人親自持相關證件或委由吳憶琪、潘怡廷,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將戶籍遷入吳國柱戶内;又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友人即訴外人胡東明、楊佳蓉、黃佩晨之應允,由訴外人胡東明提供其胞弟胡東成位於前開選區内之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胡東成住處),供楊佳蓉、黃佩晨於附表編號6、13所示時間,至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胡東成住處並分別設立單獨生活戶(下分別稱楊佳蓉戶、黃佩晨戶) 。嗣訴外人楊佳蓉自行遷入上址外,另覓得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春枝、王俐甯、趙柏毅等6人願意虛遷戶籍投票,而於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時間,委由附表所示之代辦人,將戶籍遷入楊佳蓉戶内,被告與吳國柱等人亦即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徙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薄上。惟范未季嗣因擔心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遭受刑事追訴,復於111年5月5日將戶籍遷返,未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及趙柏毅因知悉自己另案遭通緝,不敢前往投票以外,其餘人均於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與潘怡廷、楊佳蓉意圖使被告當選,分別將附表所示之人戶籍,虛偽遷徙至系爭選舉選區內之吳國柱戶、楊佳蓉戶、黃佩晨戶,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既有前開違法之行為,為此,爰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人遷徙戶籍各有其因,例如吳國柱原籍在臺東綠島鄉,然其現於臺東市工作,而綠島鄉為我國外島地區,顯難以即時收取信件,其將戶籍遷至本島,應屬合理;劉瀞文係因與前夫離婚,欲與男友結婚而且有小孩要生,出生後要報戶口,才會將之遷徙至吳國柱戶内;李奕錦原即居住於臺東,因102年兩岸關係致陸客減少,原公司暫時停業,無奈至臺北工作,而近期原公司有復業之情況,而欲將回臺東工作,故將戶籍遷徙至吳國柱戶内;林佳玲、楊佳蓉均係因與丈夫發生嚴重爭吵,故將戶籍遷出;陳淑蓉係因賣房原因;劉緯杰因離婚且現住地無法設置戶籍,而將其戶籍遷徙至楊佳蓉戶内;陳邑誠因原戶籍收信不便;王春枝
、王俐甯則係為申請補助,而遷徙戶籍,且參王俐甯與楊佳蓉之對話紀錄,王俐甯於過程中仍有強調係要為媽媽辦理低收戶補助,並詢問辦理低收所需文件,足見上開人員遷徙戶籍各有其緣由存在,尚難認係為投票而為之戶籍遷徙,自難遽以彼等遷徙戶籍一事認有虛偽遷徙戶籍,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固指稱之上開人員與被告認識,然彼等與被告間僅係朋友關係,且被告除身為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先前亦曾擔任鄉長助理,受工作及生活影響,經常會四處與人結交,尚不足以被告與彼等認識而率認被告乃有予以指示或參與遷徙戶籍。縱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述及對話紀錄,並無法認為彼等遷徙戶籍一事被告曾有參與,遑論共同指示上開人員遷徙戶籍,潘怡廷、楊佳蓉縱有幫忙辦理遷徙戶籍,純粹基於幫忙好友之助選行為而已。本件原告舉證責任顯有未盡,難認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徙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為刑法第146條所明定。又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甚至所謂友人,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原皆非設籍於系爭選舉之
選區內,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所示由其本人或被告或潘怡廷為受託人,將戶籍地址遷徙至系爭選舉轄區內之吳國柱戶、楊佳蓉戶或黃佩晨戶,並未實際入住,而取得系爭選舉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權,附表所列之人,除范未季、趙柏毅外,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楊佳蓉 、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春枝、王俐甯、黃佩晨等人,有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領選票投票等情,此有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選舉卑南鄉太平村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261頁、第309至350頁),並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1、14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號起訴書暨偵查案件卷宗可參(含警卷,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卷電子卷證光碟,置證物袋),可信真實。
㈢吳國柱戶係在供作虛偽遷徙戶籍之用,該戶戶口名簿實際係
由潘怡廷持有掌控,提供予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虛偽遷徙戶籍,被告應知悉上情,並為林佳玲辦理遷徙戶籍,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於選舉日領票投票,被告與上開潘怡廷等人均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1.查吳國柱將其戶籍遷徙至潘怡廷住處,新設一戶籍,實際未入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後,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領選票投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㈡所述。對諸吳國柱於111年12月2日警詢所述:(問:何人代辦或帶同你前往辦理遷入?)我跟潘怡廷一起去辦理了,他那邊有戶口名薄,我才可以將戶口遷到該處。(問:共有多少人遷入?)我不清楚(見卷86頁)。嗣於同年月29日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為何把戶籍遷到卑南?)因為現在租屋地沒辦法讓我寄放戶籍,所以我找朋友問,才遷到太平。(問:朋友是?)臨時我也想不起來。(問:如果是要收信方便怎會把戶籍移到離你現住地臺東市有距離之地方?)因為我是寄放在朋友那,他會聯絡我。(問:你說的朋友到底是誰?)臨時我想不起來。(問:一個會幫你收信的朋友你一直想不起來名字你收信嗎?)真的想不起來。(問:你明白支持吳憶琪,這是你遷戶籍的原因嗎?)不是,我是為了要收信件。(問:為何你要另立一戶?)我朋友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的,他說我是別家的人。(問:為何你的戶下在選前多出許多不相關的人?)這我不清楚,戶口名薄我是放在朋友家。(問:可否提供手機供檢察官查閱?(庭呈手機)可以 。(問:你說的朋友是潘怡廷嗎?)好像是潘怡廷。(問:怎麼剛剛問都想不起來?)平常認識很多人,不可能記那麼多。(問:警詢時就已經說過是潘怡廷了,怎麼現在想不起來?要見到才想得起來。(問:你如何跟潘怡廷聯絡?)我沒她的line,都是透過另一個朋友聯絡的,另一個朋友我忘了是誰(見卷第90至92頁)。由吳國柱上開所述,可知其遷徙戶籍係由潘怡庭陪同前往辦理,其與潘怡廷應不算熟悉,平常無聯絡方式,尚需透過其他共同友人方能取得聯繫,而吳國柱於辦理新設戶籍(即吳國柱戶)後,戶口名簿非由吳國柱親自收持,而係由潘怡廷持有掌控,嗣附表編號2.3.4.5所示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未季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遷徙至吳國柱戶,吳國柱均不知悉,顯見吳國柱戶應在供作虛偽遷徙戶籍之用甚明。
2.核諸劉瀞文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所稱:(問:是否認識該址住戶或屋主?何人同意你將戶籍遷入此處?)我只認識潘怡廷。我跟(把)我的狀況跟潘怡廷說,潘怡廷就同意我將戶口掛到他家(見卷第102至103頁)及於111年12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潘怡廷給我資料讓我自己去辦(見卷第107頁);李奕錦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所稱:(問:是否認識該址住戶或屋主?何人同意你將戶籍遷入此處?)我認識該戶潘怡廷。潘怡廷允許我將戶口遷到他家。(問:何人代辦或帶同你前往辦理遷入?)潘怡廷有跟我一起去辦戶口遷徙(見卷第116至117頁),益見潘怡廷係吳國柱戶戶口名簿之實際持有人,得提供該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供劉瀞文、李奕錦辦理遷徙戶籍。而潘怡廷持有該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復提供給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等人辦理遷徙戶籍,其等遷徙戶籍後,並未實際入住,其等遷徙戶籍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於選舉日得領票投票,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情形。
3.被告係親自為林佳玲辦理遷徙戶籍事宜之人,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見卷第315至316頁)在卷可稽。對諸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時所述:(問:為何林佳玲要遷戶口會遷至潘怡婷家中,而不是遷戶口至你家?)因為我、潘怡廷跟林佳玲都是好朋友,當時林佳玲拜託我將他的戶口遷到潘怡廷家中的。(問:何人同意你將林佳玲戶籍遷至此處?)我朋友潘怡廷同意的。(見卷第50至51頁),然被告所持辦理由潘怡廷所提供之戶口名簿係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見卷第315頁),非所謂潘怡廷家中之戶籍資料,應可知悉潘怡廷所持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係潘怡廷供作虛偽遷徙戶籍之用,足見被告與潘怡廷,均係基於使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投票之共同意思,而虛偽遷徙戶籍至吳國柱戶,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等人並於投票日領票投票,自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楊佳蓉戶與黃佩晨戶均在供作虛偽遷徙戶籍之用,楊佳蓉戶
提供予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虛偽遷徙戶籍,被告應知悉上情,楊佳蓉、黃佩晨、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等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於選舉日領票投票,被告與上開楊佳蓉等人均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1.查楊佳蓉將其戶籍遷徙至訴外人胡東明址設: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344巷19號之老家,新設一戶籍,實際未入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後,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領選票投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㈡所述,而楊佳蓉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亦自陳:伊知悉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春枝、王俐甯等人遷徙戶籍至其所設之楊佳蓉戶,其中陳邑誠、王俐甯委託伊辦理遷徙戶籍,伊與潘怡廷是很好朋友,伊復委由潘怡廷辦理(見卷第160至162頁);於同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line裡面的「蕭査某首領」是誰?)是吳憶琪。(問:為何這樣稱呼?):姐妹間稱呼。(問:今天上午9時27分為何跟潘怡廷視訊?)她問我是不是今天早上有開庭,本來有聚會但是取消了。(問:你在110年11月20日跟陳佩宜對話為何說「第二選區我戶籍遷過去那,選舉完我遷回來,三年後我再遷過去一次」,這是什麼意思?)這有點久了我忘了,我要仔細想想,陳佩宜是我臺北的大嫂。(問 :你在11月26日跟陳淑榕說「小琪確定會當選,但老闆應該輸了」是何意思?)我在競選總部。(問:你在去年8月2日有邀請陳淑榕遷戶口幫忙小琪(即被告)選代表,還說就算不方便也不影響感情喔,然後在陳淑榕答應之後,你說會轉告小琪,是何原因?)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問:你為何問林志祥「你有沒有叫陳邑誠投票」?) 應該是提醒他。(問:你幫小琪花了10幾萬在賓朗村?)那應該是請吃飯、喝酒。(問:你說「那場仗打赢帶給我的利益絕對超過10幾萬」是何意思?因為我有幫忙跑廟宇、活動等等。(問:你在3月17日跟林竺秀(暱稱上輩子我踢到秀的骨灰罈)說:「小琪說要我幫忙她選舉,以後她有的我都有」是什麼意思?)意思是吳憶琪覺得我這樣很辛苦,如果選舉順利以後可以一起共事、合作看做什麼小生意之類的(見卷第166至168頁)。並有楊佳蓉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楊佳蓉:第二選區;我戶籍遷過去那;選舉完遷回來!三年後再遷一次】、【只有姐妹(按指被告)當選!第二高票】、【楊佳蓉:姐妹!我想請問明年底的選舉,你們家有政治立場嗎?因為小琪(按被告)要選代表,如果沒有戶口能不能在明年五月時先遷到他們那,選舉完在(再)遷回來。這不影響我們之間的感情喔!如果可以幫忙非常感激,不能幫忙朋友情依舊在的。陳淑榕:我本身是沒有,我妹應該也是沒有,我可以啊!楊佳蓉:太感謝了。因為是新起之秀,所以每一票都非常珍貴。陳淑榕:不會啦!能幫忙上是重點!也祝福她能夠順利。到時候要遷戶口時,你再跟我說一聲,我怕我忘記了。楊佳蓉:好甘心!謝謝姐妹幫忙!我會轉告小琪,真的很感謝】、【王俐甯:辦低收是我媽媽要辦。楊佳蓉:小琪媽媽是村長。王俐甯:原來。楊佳蓉: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全都是她的票。都是專程遷過去要幫忙投票的】(見卷第272頁、第277至279頁及第280頁)在卷可佐。再對諸陳淑榕於111年12月3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原陳稱:遷徙戶籍係因父親通知老家(蘭州街88號)要賣掉;嗣檢察官提示上開其與楊佳蓉之line對話(拜託你遷戶籍過去投票)再為詢問:其先沈默以對;再陳稱:(問:是否承認妨害投票?)我當初的動機真的是家裡要賣提早遷戶口。(問:這跟我們在楊佳蓉手機裡看到的他主動請託你,顯然不符,有何解釋?)我真的也沒印象,我沒辦法回答。(問:提示楊佳蓉手機翻拍畫面,請解釋此對話意義?我當下沒有想很多,時間很久了,選舉我不清楚(見卷第186至187頁),對應上開line對話,再觀諸其前後所陳,應係避重就輕,推諉妨害投票之罪責。可見楊佳蓉與被告、潘怡廷彼此間確為關係緊密之好友關係,楊佳蓉為被告參與系爭選舉之支持者,出錢出力,著力甚深,且有為被告邀同陳淑榕虛偽遷徙戶籍,得以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並言明將上情轉知被告知悉,復請託訴外人林志祥催請設戶籍於楊佳蓉戶之陳邑誠投票,開票當日有在競選總部關心被告選情,其設楊佳蓉戶,主要目的係與選舉有關,目的應在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並提供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虛偽遷徙戶籍之用甚明。
2.次查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遷徙戶籍至楊佳蓉戶,黃佩晨將其戶籍遷徙至訴外人胡東明址設: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344巷19號之老家,新設一戶籍,均實際未入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後,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領選票投票,業如上揭㈡所述。觀諸其等遷徙戶籍辦理之情形,除陳淑榕係與楊佳蓉同時辦理遷徙戶籍外,其餘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黃佩晨均係委由潘怡廷辦理,而潘怡廷係上揭㈢實際掌控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之人,以供作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虛偽遷徙戶籍之用,同此楊佳蓉戶參諸上揭1.所述,新設楊佳蓉戶之目的亦在提供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之用,潘怡廷為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黃佩晨等人辦理遷徙戶籍之目的意在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應可認定。
3.復參諸劉緯杰於112年2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稱:(問:請說明111年3月11日遷戶籍的原因?)那天我要工作面試,我需要一個通訊地址,當天我在太平農會遇到潘怡廷,我就跟他說了我的狀況,潘怡廷就幫我把的戶籍遷進去。(問:你後來遷到誰家?)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很急著要去面試,所以請了潘怡廷代辦。(問:你後來知道你遷到誰家?)我不知道。(問:那你怎麼用這個通訊地?)我有我的身分證啊。(問:那你的信件寄到陌生人家,然後妳要怎麼收?)我沒有想過這問題。(問:所以這個戶籍地址實際上根本無法達到通訊的目的不是嗎?)對 。(問:誰是楊佳蓉?)我不知道。(問:那你怎麼會遷到她家?):是潘怡廷幫我遷的,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家(見卷第203至204頁)。可見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係由潘怡廷掌控,得由潘怡廷自行決定將戶籍遷入楊佳蓉戶,劉緯杰甚至不知悉其係遷入楊佳蓉戶;又觀諸陳邑誠於111年12月1日在警詢時所述:(問:從事何種工作?)目前在安邑室內裝修公司(臺東縣○○市○○路00號),目前擔任負責人。(問:你於111年3月11日遷入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為何你要將戶籍遷入該址?…因為常常收不到信件,到後來缺繳健保費還被寄存證信函,楊佳蓉知道我常常收不到信件,所以就幫我移戶口,說他可以幫忙收信件。(問:你是否認識該址住戶或屋主?何人同意你將戶籍遷至此處?)我不認識。楊佳蓉跟我說可以把戶口遷到該址。(問:何人代辦或帶同你前往辦理遷入?)我不清楚。我有委託楊佳蓉幫我遷戶口。(問:承上,現警方出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為何你稱委託揚佳蓉幫忙遷戶口,實際卻是潘怡廷去代辦遷徙戶口?)我忘記為什麼了會請潘怡廷去了。(見卷第240至241頁),核諸提供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334號19號予楊佳蓉新設楊佳蓉戶之證人胡東明於112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該址目前沒有人住,之前是我弟住,大概2、3年前就沒住那,平常空著等語(見卷第151頁),且楊佳蓉於該址新設戶籍後亦未入住,現實上該址無人居住無從代收信件。況陳邑誠自任址設新生路之公司負責人,應無必要另設戶籍以代收信件,顯見陳邑誠所稱為使人收信而遷徙戶籍至楊佳蓉戶乙節係不實之詞,顯不足採。另參王俐甯於111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剛才在楊佳蓉手機看到他跟你說卑南鄉有自己人要互相挺「那個戶口裡都是專程遷過去幫忙投票的」,有何解釋?(被告收執手機)我有點忘記了。(問:你剛才記憶都很好,現在突然忘記,你覺得你的說法合理嗎?)他那時候好像只有說是幫忙挺某個人我忘了是誰,我就說好。(問:所以那個某人是誰?)好像有一個琪字。(見卷第228頁)及於112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與楊佳蓉對話》那你收回了什麼訊息?)我不知道。(問:為何楊佳蓉接著說「那個戶口裡都是專程遷去幫忙投票」?)我也不知道我打了什麼她才要這樣講。(問:上次開庭你有跟我們說楊佳蓉有要你幫忙挺一個名字裡有琪」的候選人,是否如此?)對啊。(問:所以這個侯選人是誰?)不知道,是你剛才說的吳○琪嗎?(見卷第234至235頁)。可見王俐甯遷徙戶籍至楊佳蓉戶,乃受楊佳蓉請託於系爭選舉幫忙投票給被告;而黃佩晨於112年2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黃佩晨戶於設立新戶後,亦有訴外人陳素媚、巴順祥、陳瑞明等人遷入黃佩晨戶內(見卷第259至260頁),其等未實際入住,該黃佩晨戶亦為虛偽遷徙戶籍之用甚明。而被告與楊淑蓉、潘怡廷關係緊密,業如前述,以上揭遷徙戶籍之情形,被告與楊淑蓉、潘怡廷,均係基於使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黃佩晨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投票之共同意思,而虛偽遷徙戶籍應可認定。
4.原告雖主張王春枝遷徙戶籍至楊佳蓉戶之原因稱為辦理低收入戶,然其遷徙前已知悉無法辦理低收入戶,理由不可採,亦屬虛偽遷徙戶籍云云。惟查王春枝於112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係陳稱:(問:戶籍遷卑南是為了?)為了辦身心障礙手冊,因為我(戶籍原在)成功鎮公所不希望我女兒(王俐甯)兩邊跑,才講說要就在臺東辦比較快,找個地方申請寄居。(問:後來有辦到身心障礙手冊?)有,好像在臺東辦到的。(問:在臺東還是卑南辦到?)臺東市,我女兒去幫我辦的。(問:辦身心障礙手冊一定要在戶籍地鄉鎮市公所?)對 。(問:有無其他理由?)沒有其他理由。(問:為了不要兩邊跑為何不把戶籍遷到臺東市?)臺東市沒有朋友幫我辦寄居,房東也不讓我辦。(問:你們怎麼去辦遷戶籍?)我女兒王俐甯的朋友同意後就叫我拿他的戶籍,叫我自己去辦 ,王俐甯帶我去辦遷戶籍,我不曉得路。(問:你們在鄉公所辦?有誰來幫助你們?)對,沒有就王俐甯跟我。(問:為何沈姿伶村長有看到你們並幫你們辦理遷戶籍?)我不知道啊,我們不認識他啊。(問:女兒的朋友是楊佳蓉?)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名字,因為我沒有看過。(問:你何時想說要辦低收入戶證明?)之前王俐甯在111年3月份時就有說辦看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可不可以。(問:那你什麼時候知道低收入戶辦不過的?)在戶籍遷到卑南之前成功鎮公所就有跟我說辦不過去,因為我有國小的工作收入,我也有跟我女兒王俐甯提過,所以後來她就沒有再去辦了。(問:遷戶籍這件事你都是聽王俐甯講的?對。(見卷第217至218頁)。可見王春枝實有將戶籍自成功鎮遷至臺東市或卑南鄉之所需。佐以楊佳蓉與王俐甯間之對話截圖【楊佳蓉:王春之(枝)是誰?王俐甯:我媽媽。楊佳蓉:好的。王俐甯:辦低收是我媽媽要辦。楊佳蓉:小琪媽媽是村長。王俐甯:原來】(見卷第280頁),可認王春枝遷徙戶籍均係由王俐甯處理,係由王俐甯尋得友人提供之戶口名簿而由王春枝親自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王春枝自己並非係以辦理低收入戶為由而遷徙戶籍,縱王俐甯曾有向楊佳蓉提及王春枝辦理低收戶之意,亦不足逕認王春枝係為投票而虛偽遷徙戶籍至楊佳蓉戶,原告徙以王春枝明知於遷徙戶籍前即知無法辦理低收入戶,仍辦理戶籍遷徙,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尚乏有據,難認可採。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楊佳蓉
、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等人均有刑事偵查中辯稱各別遷徙戶籍之原因,惟其等經本院綜合其等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應認係虛偽製造投票權而分別遷徙戶籍至吳國柱戶、楊佳蓉戶,未實際入住,且其等日常生活、工作事業重心均不在系爭選舉之選區,並無必須遷徙戶籍之客觀理由,並均於投票日領票投票,參諸上揭㈠之規定與說明,不論是否確實投票給被告,在所不問,均已符刑法第146條第2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不影響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與潘怡廷,均係基於使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楊佳蓉、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投票之共同意思,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固以未曾有參與或共同指示附表之人遷徙戶籍,好友潘怡廷、楊佳蓉縱有幫忙辦理遷徙戶籍,純粹基於幫忙好友之助選行為等語置辯,惟被告既知林佳玲遷徙戶籍至潘怡廷所提供之吳國柱戶,主要用意在於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卻猶仍受託辦理戶籍遷入事宜,共同所為之行為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何人主動要求或提出,並非所問,又楊佳蓉戶、黃佩晨戶均在使遷徙戶籍之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楊佳蓉於line對話陳明會轉知被告,且遷徙事宜多由潘怡廷辦理,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只須行為人主觀有令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有虛偽遷徙戶籍及投票之行為,罪即成立,當選人就前開不法行為與行為人有意思聯絡、造意或幫助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宣告其當選無效,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怡廷、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楊佳蓉、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黃佩晨等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妨害投票之行為,堪認可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附表編號 姓名 遷入地址 遷入日期 實際居住地 工作地 遷籍辦理(依申請書記載) 投 票 日 領票投票 1 吳國柱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潘怡廷住處,自立一戶) 110年7月9日 臺東市○○路00號 無固定地點 本人(繳附證件: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民國110年7月9日最近一期完稅房屋稅單影本) 有 2 劉瀞文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吳國柱戶) 110年12月24日 臺東市○○路000巷000號3樓之1 無(家管) 本人(持潘怡廷交付之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 有 3 李奕錦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吳國柱戶) 111年2月16日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號3樓 臺北市(外送員) 本人由潘怡廷陪同前往(持潘怡廷交付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 有 4 林佳玲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吳國柱戶) 111年3月11日 臺東市○○路○段000號 臺東市○○路○段000號,魔睫公主美睫工作室 被告吳憶琪(持潘怡廷交付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 有 5 范未季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吳國柱戶;111年5月5日遷回原籍) 111年3月7日 臺東市○○路00號 潘怡廷(持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 無 6 楊佳蓉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自立一戶) 111年3月7日 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臺東市大同路,金豪毅桌遊 本人(繳附證件: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最近6個月水費繳費收據及房屋稅籍證明) 有 7 陳淑榕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楊佳蓉戶) 111年3月7日 臺東市○○街00號2樓 臺東市○○○路000號2樓 本人(持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 有 8 陳邑誠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楊佳蓉戶下) 111年3月11日 臺東市○○街00巷00號4樓 臺東市○○路00號,安邑室內裝修 潘怡廷(持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 有 9 劉緯杰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楊佳蓉戶) 111年3月11日 臺東市○○路000號 臺東市○○路○段000號,工明桌遊 潘怡廷(持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 有 10 王春枝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楊佳蓉戶) 111年6月6日 臺東市○○路000號 無 本人(持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 有 11 王俐甯(原名王芷寧)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楊佳蓉戶) 111年6月17日 臺東市○○路000號 臺東市○○路○段000號,九九遊藝場 潘怡廷(持委託書) 有 12 趙柏毅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楊佳蓉戶) 111年6月17日 臺東市○○○路000號 不詳(通緝中) 潘怡廷(持委託書) 無 13 黃佩晨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自立一戶,其原戶籍地位於初鹿村,為第二選區) 111年4月15日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臺東市○○路○段000號,新生駕訓班 潘怡廷(繳附證件:最近6個月房屋電費繳費收據影本)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