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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科銘被 告 陳鳳英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1條規定,修正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下所用之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係指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為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告以871票當選該選舉區鄉民代表,並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被告當選,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卷第251-254頁)。嗣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卷第3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求當選,委請其選舉樁腳即訴外人顏永生、張陳寶燕,發送賄款以助其當選,被告與顏永生乃於111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在訴外人趙家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趙家寶,作為趙家寶其戶內共3票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趙家寶並知悉上情而當場收受;顏永生於同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約以1票1,000元之代價,作為胡瑞琴之前夫張啟常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之對價,並於同縣鄉新溫泉橋旁土地公廟交付該1,000元之賄賂予胡瑞琴(胡瑞琴共收受9,000元賄款,僅1,000元與本件訴訟有關),胡瑞琴並知悉上情而當場收受;張陳寶燕於同年11月某日,在訴外人林文欽、吳錦花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林文欽、吳錦花,作為林文欽、吳錦花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林文欽、吳錦花並知悉上情而當場收受。顏永生、張陳寶燕與被告既為被告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顏永生、張陳寶燕當為被告意志、選舉行為之延伸,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均屬被告之使用人,被告自應善盡對顏永生、張陳寶燕選任、監督之責,並應對顏永生、張陳寶燕之行為負責。顏永生、張陳寶燕既有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其等所為行賄之違法行為,其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是應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顏永生、張陳寶燕並非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其等交付賄款為個人行為,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更未明示、默示或容任顏永生、張陳寶燕為被告買票,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案件(下稱111選偵91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4號案件(下稱112上職議324案件)駁回再議在案,足證被告確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就被告曾授意或默示同意顏永生、張陳寶燕為賄選買票行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8條、第127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㈡被告參與系爭選舉,選舉結果被告以871票當選,臺東縣選舉

委員會則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鄉民代表,業如上揭

壹、所述。是被告為前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人。

㈢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當選人即被告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等事實,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令被告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1.顏永生及張陳寶燕是否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2.張陳寶燕是否於111年11月某日在林文欽、吳錦花住處交付2,000元予林文欽、吳錦花?3.顏永生及張陳寶燕是否有為被告於系爭選舉為賄選行為,被告是否知悉?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者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選民行賄,藉此當選,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訴請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係以顏永生、張陳寶燕間有行賄買票之事實,及於刑案【含警卷、東檢111年度選偵字第90、92、114、123、153號案件(下稱111選偵90、92、114、123、153案件)、111年度選他字第84、149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及搜索扣押所得物證為據。

2.查顏永生於000年00月0日晚上8時許,在趙家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趙家寶,作為趙家寶及其戶內共3名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而趙家寶明知上情,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之,此部分事實,有證人顏永生於本院112年6月12日結證證言:我有在111年11月4日晚上,在趙家寶家中交給趙家寶3,000元,去趙家寶家之前,我就準備要向趙家寶拉票,並將競選文宣及3,000元放在我的口袋,我先拿競選文宣給趙家寶,趙家寶就把文宣放在桌上,後來要塞3,000元給趙家寶,他就說不用,因為趙家寶的母親在洗腎,我是當作要趙家寶拿去買營養品,但是他不接受,我就把3,000元放在被告的競選文宣下面後就走了等語(卷第291-296頁),及證人趙家寶於本院112年6月12日結證證言:111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顏永生有在我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的家中,拿1張被告的競選文宣及3,000元給我,向我買票,但我只拿1,000元,我把被告的競選文宣與其他人的競選文宣疊在一起,大概有十幾張,是後來去地檢署問完話後回家查看,才在那一疊宣傳文宣下面看到其餘2,000元等語(卷第299-300頁)可證。

3.次查顏永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約定以1票1,000元之代價,作為有投票權人即胡瑞琴之前夫張啟常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並於同縣鄉新溫泉橋旁土地公廟交付該1,000元之賄賂予胡瑞琴,而胡瑞琴明知上情,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之。此部分事實,有證人顏永生於本院112年6月12日結證證言:我有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卑南鄉新溫泉橋土地公廟,交付9,000元給胡瑞琴作為其被告買票的錢,其中3,000元是陳鳳英的部份,是鄉民代表,因為胡瑞琴他們家有3個人有投票權,我心裡打定一票1,000元,所以是3,000元,我身上還有6,000元,那是村長及鄉長選舉的,就把總共9,000元全部給胡瑞琴等語(卷第297-298頁),以及胡瑞琴於東檢111年11月25日偵訊結證證言:111年11月23日晚上,顏永生在他家拿競選文宣給我時,就已經跟我說,要我跟我女兒張翊芯投給卑南鄉鄉長候選人張家瑋、卑南鄉溫泉村村長候選人黃金定、卑南鄉平地原住民鄉民代表候選人黃學臺這幾個人,因為我前夫張啟常不具原住民身分,所以鄉民代表要投給被告,其餘鄉長及溫泉村村長則要投給張家瑋、黃金定,顏永生向我買3個人的票,1張1,000元,投鄉長、鄉民代表和村長,1個候選人1,000元,要選出3種候選人,所以我拿9,000元,當晚約8時20分我在溫泉橋土地公廟旁邊空地與顏永生碰面,顏永生在現場就直接給我9,000元等語(卷第107-108頁)可證。

4.另查張陳寶燕於111年11月某日,在林文欽、吳錦花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林文欽、吳錦花,作為林文欽、吳錦花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而林文欽、吳錦花明知上情,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之,此部分事實,有林文欽於東檢111年11月25日偵訊結證證言:111年11月間某日的白天,張陳寶燕自己騎機車來我家,我跟我老婆在泡茶,張陳寶燕來我家後叫我投給被告,他有給我1,000元,沒有包裝是整鈔等語(卷第179頁),以及吳錦花於東檢111年11月25日偵訊結證證言:於111年11月中某日早上10點多,張陳寶燕騎機車來我家,進來我家後就泡茶聊天,說拜託我們支持被告,要我投給被告,張陳寶燕拿1,000元整鈔給我,沒有包裝等語(卷第191頁)可證。

5.承上,顏永生及張陳寶燕雖有為被告於系爭選舉為上述三㈢2、3、4之賄選行為,然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投票賄選之事有共同參與,或被告確於事前知情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⑴觀諸證人趙家寶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陳稱:顏永生當時在沒

有人看見的情況下,偷偷拿1,000元給我,跟我說支持一下等語(卷第85頁);於東檢111年11月25日偵訊結證證言:

顏永生於000年00月0日有給我1,000元,並說要我支持被告,我回說好啦好啦,顏永生給我錢的時候,被告是背對我等語(卷第89-90頁);於本院112年6月12日結證證言:我收下顏永生給的錢時,與顏永生都在我家客廳,被告也是在客廳,她跟我母親在講話。被告與我母親的位置是在我與顏永生的前方,我們4人都是面對電視,被告是背對著我,看不到我與顏永生講話,我母親有老花眼在看電視,所以必須在電視旁邊,我與顏永生的談話音量,被告應該是聽不到,我們2個講話都小小聲的,顏永生跟我與被告的距離大概3公尺左右等語(卷第299-302頁),復參酌證人趙家寶及被告手繪111年11月4日相關人位置圖(卷第332、344頁),綜觀上開事證,就顏永生與趙家寶之所在位置,或因記憶不清、時間過久等因素而略有出入,然以足證被告當日確實是背對顏永生及趙家寶並立於2人前方,以被告與顏永生及趙家寶間隔3公尺之距離,顏永生及趙家寶又刻意壓低談話音量,尚難認以被告當場有見聞顏永生給予趙家寶金錢之過程;況依上述三㈢2、3、4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顏永生、張陳寶燕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及趙家寶、胡瑞琴、林文欽、吳錦花分別係自顏永生處、張陳寶燕處收受賄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顏永生、張陳寶燕之賄選行為即係被告共同參與所為,或被告確於事前知情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顏永生、張陳寶燕為賄選行為等情為真實,更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場見聞顏永生、張陳寶燕所為上述三㈢3、4之賄選行為,抑或是顏永生、張陳寶燕交付予趙家寶、胡瑞琴、林文欽、吳錦花之賄款係源自被告等情,是自難僅憑顏永生、張陳寶燕於行賄時要求趙家寶、胡瑞琴、林文欽、吳錦花支持投票予被告並交付賄款之行為,遽認被告就顏永生、張陳寶燕上開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顏永生、張陳寶燕為之等情為真。

⑵原告雖謂於顏永生及張陳寶燕處扣有被告之競選文宣(含口

罩),即可證顏永生及張陳寶燕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選舉樁腳云云,惟對於顏永生及張陳寶燕於被告競選事務中充當如何角色及與被告有何關係緊密並無任何事證,則顏永生及張陳寶燕是否被告競選團隊組成人員、組織層級、團隊職務、受託任務分工、服從隸屬關係等為何,或僅為被告助選,出錢出力參與程度為何、與被告互動情形如何、是否聽從被告指示行事等,即無證據可佐參,也因顏永生、張陳寶燕之角色定位難明,自難逕為適用損益同歸原理,故不宜以顏永生及張陳寶燕與被告相識,即遽認其所作所為定當為被告指示或知悉,故而尚難認定本件賄選買票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⑶又檢警發動偵查作為,並查扣顏永生及張陳寶燕持有與系爭

選舉有關之被告競選文宣,以及趙家寶、林文欽、吳錦花收受之賄款等情,固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卷第48-95、144-216、224-228頁),然無從單憑前開扣押物品即推認被告有參與、指示或知情顏永生及張陳寶燕賄選情事。

6.末查顏永生、張陳寶燕及被告皆因涉嫌賄選、違反選罷法罪行,經東檢同時實施偵查,其中顏永生及張陳寶燕於111選偵90、92、114、123、153案件因犯行明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原告就顏永生為上述三㈢2、3事實之賄選行為、就張陳寶燕為上述三㈢4事實之賄選行為,並未載有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存在之情,就被告所涉犯行因查無犯罪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花蓮高分檢以112上職議324案件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為兩造所肯認,並有各該處分書、起訴書附卷可佐(卷第269-273、368-373頁),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無涉賄選情事。

四、據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行賄之事實,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