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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游宗勲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翁順芳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中心段125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79,37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以下論及之其他土地均為臺東市中心段土地,故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即1249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倘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將可與124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故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瑞合、古玲鳳及被告共有,並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1230、1248、12

49、1261地號土地有達成共同使用、共同分割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故不能僅單獨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因系爭另案判決非依法不得公示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任意瀏覽判決內容,故原告其後向許瑞合、古玲鳳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輕易得知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況許瑞合、古玲鳳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被告得優先購買,卻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等語,可見原告可得而知系爭協議之存在,並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A部分土地鄰近巷道,依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如利用該部分土地建築,須自該巷道之中心線,向系爭土地方向退讓2公尺作為建築線,導致分得鄰近巷道部分土地之一造不能利用退讓部分之土地,是應先計算系爭土地須自巷道退讓之面積後,扣除該面積再予以平分(即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一造分得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他造分得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1249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於民國104年7月3日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瑞合、古玲鳳

及被告共有,斯時許瑞合、古玲鳳應有部分分別為5/26、8/26。嗣許瑞合、古玲鳳分別於104年7月3日及7月6日,將渠等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倘因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得A部分土地,如欲在A部分土地上建

築房屋,須自1251地號土地之中心線(分別自1251地號靠新生路一側及靠1252地號土地之地界一側各取中點,並將中點連線)退讓2公尺。

㈣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之(A)、(B)部分,位置與附圖一標示之A、B相同。分得A部分土地之人應補償分得B部分土地之人新臺幣(下同)179,375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分割協議?㈡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適合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稱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1230

、1248、1249、1261地號土地有系爭協議存在等語,固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為證。細繹該判決理由謂:「系爭共有土地(指本件之系爭土地及1230、1248、1249、1261地號土地)如果合併分割並統一規劃,顯然經濟上使用價值高於就各土地逐一分割,被告所述內容,乃指向兩造已有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利用、分割之意思,可達較高之經濟利益,與系爭共有土地之實際情況相吻合,堪予認定」、「故兩造間既然已有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利用、分割之合意,原告受契約拘束,僅能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不能再就單一筆土地請求分割。就單一筆1250地號土地而言,勘認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即兩造已約定僅能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不能』就單一筆土地分割),原告自不能請求法院裁判分割1250地號土地。然原告堅持本件只要就1250地號土地分割,不欲將系爭共有土地一併分割,自不應准許。」、「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兩造既已先就系爭共有土地達成合併分割協議,被告已經單方面履行義務,將12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許瑞合,並直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系爭買受人,則原告應遵循兩造合併分割之約定內容,將12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出售於被告,始符合兩造約定之目的,若任由原告聲請法院就單一125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將使法院成為原告違反兩造合併分割約定之工具,而原告待被告單方面履行合併分割約定之義務後,拒絕履行對待義務,洵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可知系爭另案判決雖謂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間有「合併利用、分割之意思」,惟渠等具體應如何合併利用、分割,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且該判決理由一方面認渠等間有就土地合併利用、分割之合意,又認被告已將12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許瑞合,許瑞合、古玲鳳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被告,故許瑞合、古玲鳳單獨對系爭土地訴請分割,係違反誠信原則,則綜觀系爭另案判決全文意旨,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間僅係約定渠等須就不同土地間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蓋倘渠等均依約相互移轉應有部分,後續即無分割土地之必要,自無所謂「合併分割」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當時的協議內容是雙方交換土地持份,沒有約定不分割的期限到何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益徵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間僅有相互移轉不同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並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之「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之情形。

⒊從而,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間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原告

自許瑞合、古玲鳳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受不分割協議之拘束。再揆諸前揭⒈之說明,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將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為系爭土地適合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⒉經查,系爭土地與1249地號土地相鄰,且1249地號土地為原

告單獨所有,倘原告因分割取得B部分土地,將可與124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創造較大之經濟效益。且經本院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A、B部分土地之價格,鑑定結果為:A、B部分土地鑑定總價分別為30,432,500元、30,073,75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是A、B部分土地面積相同、市價亦相仿,倘由被告取得A部分土地,並未對其造成何等重大不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A部分土地會因退讓問題導致部分土地無法利用,故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惟其未提出A部分土地將因退讓問題導致市價降低之相關證據,且依上開鑑定結果,A部分土地之市價甚至高於B部分土地,倘依被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將造成兩造分配面積及價值明顯不均,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A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取得,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A、B部分土地鑑定總價分別為30,432,500元、30,073,750元等情,已於前述,由原告分得價值較低之B部分土地,被告分得價值較高之A部分土地,則原告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有由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補償之必要。而兩造既不爭執分得A部分土地之人應補償分得B部分土地之人179,375元,已於前揭三、㈣所述,自堪採為計算兩造間補償金額之基準。是分得A部分土地之被告,應補償分得B部分土地之原告179,37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應認有理由。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本件將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原告為金錢補償,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