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振良被 上訴人 張振鴻
張修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就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2地號土地)駁回先位聲明部分,並請求將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查112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434,728元,有鑑估報告書可稽。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34,7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