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婉瑜被 告 吳豪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惟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第11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58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32萬元之損害(即刑事判決附表),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逾此犯罪事實部分,本非合法,惟原告嗣於本院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2萬元,揆諸前述,自無另行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必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32萬元,並以言詞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本院重訴24號卷第26頁),核其變更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07年11月底至108年9月21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金邊娛樂城」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旋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自應對伊損害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款明細存卷為憑(東檢少

連偵卷第31至33頁),並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重訴16號卷第9至19頁、重訴24號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保護規範,並致原告受有匯款如附表所示32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系爭帳戶之32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8年2月23日16時許 10萬元 2 108年2月23日16時1分許 2萬元 3 108年2月25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4 108年2月25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