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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被 告 洪錦信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洪錦進洪錦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是限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案件。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故本件兩造間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起訴前未經強制調解而不合法云云,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都蘭段170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伊於96年9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椰子、銀合歡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清除騰空後返還予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 面積12,640.59平方公尺之樹木刨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9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已收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雜林、銀合歡及部分椰子,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由原告占有、管領,其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僅有12,515平方公尺,然原告請求刨除刨除附表代碼A及返還之範圍為面積12,640.59平方公尺,已逾其承租之範圍,亦未特定應剷除之樹木樹種及位置,且自110年11月25日始請求其刨除樹木,已罹於民法第456條之2年時效。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不明,據此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有違誤,且逾5年之時效期間部分,其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刨除樹木並返還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否認占有,則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占有之事實為舉證,先予敘明。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94年11月2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承租坐落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1698、1700、1701、1703、1705、1711、1721、1727地號、興隆段267地號(下稱興隆段土地)、藍寶段156、266、268、282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共13筆耕地(下合稱全數承租土地),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96年9月7日以被告將興隆段土地土地委由他人代耕及提供他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砂石,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騰空後返還全數承租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88)國耕租字第01142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6年9月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603042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至35、58至59頁),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7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將系爭

土地上之椰子、銀合歡等系爭地上物,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然查:

⑴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用之總類

為「甘薯」;而原告於96年9月7日函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前將地上果樹剷除騰空」;再於97年10月28日就原告請求回復租賃權案函知原告,於說明三記載「案經本分處於97年9月3日派員複查前述土地後,地上物現況為雜林、銀合歡、雜草地及部分種植零星椰子、桂竹等」,於說明四記載「其餘土地因地上現況為雜林、銀合歡及部分椰子等,原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應屬國有,本分處將逕予收回。並訂於98年1月2日上午10時辦理現場點交事宜」,有系爭租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6年9月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60304218號函、97年10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3041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58、161頁),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用之總類為「甘薯」,未記載其他樹木或作物,而原告雖曾於97年9月3日派員複查全數承租土地,然除興隆段土地外,其餘12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僅概括記載勘查現況為「雜林、銀合歡及部分椰子」,而未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實際使用情形,則被告於當時是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雜林、銀合歡及部分椰子而占有使用,已有可疑。

⑵又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至系爭土地履勘,勘驗現況為: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有椰子、銀合歡、其他雜木,及牛隻數隻,外圍設有鐵絲圍籬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比對,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椰子、銀合歡及其他雜木,即為被告承租占用時所種植。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椰子、銀合歡及其他雜木為被告承租占用時所種植,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非被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尚嫌乏據。

⒋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憑。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

益,然其未能舉證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受有占有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之樹木刨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