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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魏川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魏清松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履行期間為6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均為頂岩灣段土地,故逕稱地號,並就上述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雖兩造間前就284、256地號土地有租約存在,惟伊已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發函以終止前開租約,兩造間已無租約存在。上訴人以如附圖編號B2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195-4地號土地;以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284地號土地;以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256地號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移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占有系爭土地,計算至同年5月,此段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第2項之標準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3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除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於44年即承租耕作系爭土地,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有經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即土地銀行同意。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伊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歷年租金亦均有繳交。後於92年間租約遭停止,被上訴人卻繼續向伊收取使用補償金,伊亦均有繳交,直至110年被上訴人方向伊要求返還土地。又自被上訴人92年10月3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20013126號函內容所載兩造間租約已於91年10月31日失效等語觀之,被上訴人自應於租約失效後積極行使權利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方請求伊返還土地,長達18年未行使權利,使伊於此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持續繳納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足使伊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19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之土地,現由上訴人以

水泥地庭院(含樓梯)占有;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之土地,現分別由上訴人以鐵皮倉庫(含棚架)、水泥地庭院(含樓梯)、種植釋迦等農作物占有;2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之土地,現分別由上訴人以鐵皮倉庫(含棚架、樓梯) 、水泥地(含景觀樹木植栽)占有。

㈢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256、284地號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88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前向被上訴人承租2

56、284地號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88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事實,如前揭四、㈡㈢所述,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現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其迄今仍有持續申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見兩造間前開租約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到期,目前亦無有效租約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現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請求移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之情事。

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渠等前就256、284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租約,於94年12月31日已到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繳過「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並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收據、收執聯及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自該等收據及繳款單觀之,其上均有明確記載所繳納者係「占有地收使用補償金」或「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34至135、140頁),甚至於繳款單上有明確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40頁),而上訴人亦持繳款單繳納該等使用補償金。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及其所持續繳納之金額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並能明確區分「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不同。是被上訴人雖至110年7月16日方於原審起訴為本件請求,至多僅係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並未因此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元本息,

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3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該辦法所稱

租金率,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建築基地」者,係指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基準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規定:「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第2項規定:「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標準,堪認適當。據此計算,則就19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3.44平方公尺,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1元(見原審卷第114、118頁)、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2

58.39平方公尺)、B2(61.9平方公尺)所示面積共計320.29平方公尺,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38元(見原審卷第114、118頁)、2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140.45平方公尺)、A2(107.13平方公尺)所示面積共計247.58平方公尺,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29元(見原審卷第115、118頁);上訴人占有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為92.96平方公尺、地目為雜地、等則80(見原審卷第13、115頁),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占有284地號土地之正產物種類,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算,臺東縣政府公告110年度當期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4元(見原審卷第123頁),正產物收穫量以旱地目15等則計算為每公頃7,733公斤即每平方公尺0.7733公斤(見原審卷第124頁),並依占有期間及占有面積,按年息率250‰即25%計算,被上訴人就占有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5元(見原審卷第115、118至124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46元【計算式:(1+38+29+5)×2=146元】,為有理由。

⒊再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無移除地上物所占有範

圍、返還占有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有之虞,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上訴人應予返還,核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73元(計算式:1+38+29+5=73),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故上訴人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6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8月26日起算。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居住在系爭土地已久,為低收入戶,其配偶及子均有身心障礙,並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且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尚有種植釋迦等農作物,是依上訴人之能力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上訴人需一定期間方能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同意延長上訴人之履行期間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5、171頁),爰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將地上物移除騰空及返還土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