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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蘇文欽被 上訴人 黎氏玉清兼訴訟代理人 胡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毀謗名譽案共4案,一罪一罰一案求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20萬元(二審卷第6頁)。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關係向上訴人闡明後,上訴人遂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上訴人聲明欄所示(二審卷第103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僅係特定其請求對象及金額,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毗鄰之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282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分別為伊與乙○所有,伊等前因上開土地界址紛爭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64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本院確認界址事件)受理。詎乙○竟在該案二審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行辯論程序中,當庭指稱伊強姦其配偶甲○○○。伊遂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東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27號起訴書起訴後,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院妨害名譽案件)所受理,乃乙○復於108年7月4日9時30分許、108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再指稱伊強姦甲○○○。其後於109年6月11日6時許,又在282地號土地上指稱伊係「賊、強盜」、「強姦我太太」等語。另甲○○○亦於本院妨害名譽案件108年7月4日審理程序作證時,證稱遭伊強姦。惟被上訴人已多次自承甲○○○未遭依強姦,其等前述不實言論已嚴重侵害伊名譽等語。並於本院補陳:伊就本院妨害名譽案件判決提起上訴後,乙○於刑事二審程序亦脫口稱伊無強姦甲○○○,乙○於282地號土地上亦曾自承此情,並遭伊錄音;另甲○○○於臺東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亦稱未遭伊強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經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確有強姦甲○○○之行為,伊等言論均屬實在。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106年起已發生,至今已逾兩年,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甲○○○並於本院補陳:伊係外籍配偶,上訴人常至田裡誘拐伊,上訴人係強姦不成始偷採伊釋迦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㈢甲○○○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04、105頁):㈠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該地比鄰

之同地段289-1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

㈡上開土地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64號判決確定界址如該判決所附鑑定圖上A-B-C-D連線。

㈢被上訴人乙○於⒈107年4月25日10時30分,在本院前開確認界

址事件;⒉於108年3月5日16時許、108年7月4日9時30分許、108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均當庭指稱上訴人強姦其配偶。

㈣被上訴人乙○於109年6月11日6時許,在282地號土地上以「賊、強盜」、「強姦我太太」等語指摘上訴人。

㈤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總收文戳所載日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乙○於本院確認界址事件、妨害名譽案件為前述言論,及甲○○

○於本院妨害名譽案件證述時點,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復有規定。至所謂知有損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乙○在本院確認界址事件二審,於107年4月25日

10時30分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妨害名譽案件108年3月5日16時許、108年7月4日9時30分許、108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審理程序中,當庭指稱其強姦甲○○○,另甲○○○於本院妨害名譽案件108年7月4日9時30分審理程序中,亦證稱遭其強姦。

惟乙○與上訴人分為本院確認界址事件兩造,上訴人曾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另上訴人亦以告訴人身分,分別於本院妨害名譽案件前述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等事實,有各該次言詞辯論、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第108至116頁、本院妨害名譽案件卷第13至15、27至49、63至67頁)。上訴人既均親身參與前述言詞辯論、審理程序,自於乙○及甲○○○發表各該言論當下,即已明確知悉其名譽受損及賠償義務人,而可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迨至111年3月14日始就乙○、甲○○○前述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一事,向本院提起訴訟(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相關判決作成後始起算云云,惟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尚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前述主張乙○於本院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妨害名

譽案件各該程序所為言論,及甲○○○於本院妨害名譽案件之證述部分,縱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此部分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理由。又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列為先位爭點(二審卷第10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前述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㈡乙○於109年6月11日6時許,又在282地號土地上指稱伊係「賊

、強盜」、「強姦我太太」等語,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尚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

、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又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言論,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其陳述與真實尚非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乙○於109年6月11日6時許,在282地號土地上指

稱其「賊、強盜」、「強姦我太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遭指為「賊、強盜」、「強姦犯」,均屬極為負面之評價,乙○以前述言論指摘上訴人,業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是上訴人名譽確因乙○前述言論而受損,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名譽既因乙○前述言論受損,則乙○自應證明其所述內

容為真實,或雖與事實不符,但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始可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觀諸甲○○○於本院妨害名譽案件108年7月4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十幾歲就嫁來這裡,很少出門,剛開始上訴人到田裡來找伊聊天,認識約一個月伊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兩人交往一陣子,後來伊覺得不好,想跟上訴人結束這樣的關係,但上訴人不肯,一直到田裡找伊,伊表示不要了,要上訴人別再來,上訴人就威脅伊如果不繼續就要把事情鬧大,又說有將之前出去時伊在床上的樣子錄影下來,如果不繼續,他就要把錄影給散播出去。後來有1次伊在釋迦園工作,上訴人從正面撲向伊,壓住伊想要親伊脖子、侵犯伊,伊就一直轉頭、腳一直踢,上訴人才起來。伊知道上訴人隔天還會再來,所以翌日打電話給乙○,說上訴人會到田裡面強迫伊,要乙○來田裡,當時並沒有跟乙○說實話,後來上訴人到釋迦園破壞釋迦,被告抓到上訴人時,上訴人跟乙○講一大堆伊的事情,伊才跟乙○說上訴人常常來田裡要強姦伊、騷擾伊。因上訴人曾撲倒伊及陸續恐嚇要求發生性關係,因此伊覺得上訴人來果園,就是想跟伊發生性關係,因伊不想再跟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伊的理解上訴人就是想強姦伊,伊也是這樣跟乙○說等語(本院妨害名譽案件卷第35至40頁)。本院審酌甲○○○雖為乙○配偶,然其經本院妨害名譽案件承審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後,仍同意作證並具結以擔保其陳述為真(本院妨害名譽案件卷第50頁),且其證述內容涉及自身名節,衡情應無捏造毀壞自身名節之言詞,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應可採信。

⒋依黎氏玉英前揭證述,雖僅表示上訴人曾有違反其意願欲與

其發生性行為之舉,並未證稱上訴人有無得逞,此與乙○於上述時地指稱上訴人「強姦我太太」,二者雖非全然一致,惟本院審酌乙○自陳國小畢業,以務農為生(本院妨害名譽卷第66頁背面),未具法律專業,兼之事涉其配偶遭侵犯,情緒之餘尚難期待其精確區別使用法律用語;又較諸於人潮密集、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時段、處所,或訴諸媒體、書面等得以廣泛傳播之方式所為,乙○於清晨6時許在其所有之282地號土地上以前詞指摘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名譽影響程度相對較低,則乙○基於其配偶甲○○○之告知內容,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甲○○○遭上訴人強姦,而以前詞指摘上訴人,應堪認乙○已盡此部分言論之查證義務。另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在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未經乙○同意,任意摘取乙○所有釋迦幼果50顆,業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一審卷第53至58頁),則乙○於同一時地以「賊、強盜」指稱上訴人,尚難認有虛構捏造之處,揆諸前述,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審理或偵查中多次自承甲○

○○未遭其強姦,惟縱然上訴人所稱屬實,此等情事亦係發生在乙○指陳前述強姦之言論後,尚不足以認定乙○於指陳前述言論時,主觀上亦持同一認知,而故意為反於事實之陳述攀誣上訴人,是此部分上訴意旨,礙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5萬元,及請求甲○○○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