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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附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張秀梅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朱美華

朱美貞朱啓辰

郭怡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附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附帶上訴,為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附帶上訴,係當事人一造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不問其上訴權喪失與否,利用他造對其上訴而開始之第二審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行為,故附帶上訴之本質,除具備上訴之要件而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外,原則上係依附於他造上訴而開始之上訴程序,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受敗訴之判決,對於附帶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自無提起附帶上訴之餘地。

二、經查,兩造間於原審之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聲明請求(即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9平方公尺所設定之地役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東地土測字第0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2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附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即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審原告)就反訴原告(即原審被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井無使用權」,原審審理後,判決附帶被上訴人之本訴「原告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審理)及附帶上訴人之反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是以附帶被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人之本訴部分,係全部敗訴判決,亦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對於附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況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提出附帶上訴狀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之水井無使用權」等語,顯係對於原審反訴之不服聲明,然原審判決已於同年3月24日送達附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附帶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就反訴提起上訴,其原審之反訴業已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承上,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對於附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09